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EV953301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晚上11時許,伊駕車沿臺北市○○○路右轉敦化北路,伊在接近路口時,算煞車也會超過停止線距離,且路口號誌已變黃燈,所以伊加速通過,當時車速約40到50公里;從伊看到黃燈到通過路口不到2秒,伊過路口前方50公尺處被警察攔下來,伊跟警察說伊是黃燈右轉,但警察說伊是紅燈右轉,因為對向車道已左轉,但對向車道車輛是違規;警察開單紅燈右轉,伊簽收,因當時11點,伊跟朋友約晚上11點到小巨蛋,但伊已遲到;況依警察站立位置,他看不到伊行車方向及對向車道號誌;故認原處分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置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晚上10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往東方向,途經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時,於民權東路往東方向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右轉至敦化北路,為警當場攔停制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右轉敦化北路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員警 蔡芝國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在敦化北路上設點攔檢,距離民權東路口約有50公尺,我看到異議人從民權東路紅燈右轉敦化北路,所以把他攔停;從我站立之位置可以看得到松山機場出來往敦化北路上的號誌及敦化北路往松山機場的號誌,可是民權東路上的雙向號誌是看不到;我看到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已亮起5、6秒後才看到異議人騎車過來,所以因此判斷異議人是民權東路紅燈右轉;從民權東路右轉到攔檢點,如果依異議人騎乘機車速度40、50公里,須5、6秒;我印象中當天異議人沒有反應他是紅燈右轉,且如果有爭執的話我會記註在工作紀錄簿,今日開庭前我還有確認過,本件並無紀錄;本件違規時間應照舉發單所寫,我是看手錶後寫;當天有明確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我告訴異議人說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已經綠燈,有車輛行駛過來,我並不是說對向車道有車輛左轉;敦化北路往松山機場方向可以左轉民權東路,有號誌指示,且當敦化北路左轉民權東路號誌綠燈時,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車輛可以右轉敦化北路,所以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號誌就會是紅燈;敦化北路雙向號誌會先都是綠燈後,才會敦化北路往松山機場方向左轉民權東路號誌綠燈,同時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號誌是紅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甚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V953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蔡芝國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仇隙怨懟而虛辭構陷異議人之理;況參酌上開異議人及證人蔡芝國所述證人蔡芝國所站立之位置及卷附電子地圖所示,證人蔡芝國既可無礙地目視敦化北路往松山機場方向及從松山機車出來往敦化北路方向之號誌無訛,則其依照松山機場出來往敦化北路方向管制號誌為綠燈,並已有車輛自松山機場往敦化北路方向行駛過來,為其判斷異議人於民權東路方向號誌紅燈時右轉,並無不當。是以,證人蔡芝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況證人 蔡芝國霖 業於當場口頭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明確載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且既經異議人在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無訛,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芝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詳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故異議人執前詞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