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
5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並未於附表所示時、地違規,9772-KF自用小客車、3992-DB自用小貨車皆非其所有,應係遭人冒用身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原處分意旨固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等處分,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3件在卷可佐。然查,案外人乙○○(即異議人丙○○胞兄)於96年3月5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42公里處時,因其駕駛之9772-KF自用小客車改造大燈,為警攔停取締,竟冒用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簽名1枚,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4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按。
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戊○○、丁○○、甲○○於本院調查中均具結證稱,無法確認到庭之受處分人丙○○確為當時簽名之違規行為人(見本院9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再者,觀之受處分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簽名,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丙○○」簽名樣式迥不相同。由此,堪認受處分人辯稱遭人冒名乙節並非子虛。既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受處分人丙○○即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人,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裁決書字號│├──┼──────┼────────┼─────────┼───────┤│1│96年3月5日│國道五號北上42公│9772-KF自用小客車│北監自裁字第裁│││0時54分│里處││40-Z00000000號│├──┼──────┼────────┼─────────┼───────┤│2│96年3月7日│桃園機場第一航廈│9772-KF自用小客車│北監自裁字第裁│││16時20分│航廈西路處││40-U00000000號│├──┼──────┼────────┼─────────┼───────┤│3│96年3月25日│臺北市○○○路6│3992-DB自用小貨車│北監自裁字第裁│││9時50分│段、育英街口││40-AEV1691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