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上訴人甲○○
乙○○
門2巷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犯 陳新庚 (按經判刑確定)於警詢、第一審之供承,證人即被害人 周慧茹 於警詢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卷附乙○○至士林夜市向攤販收錢之實況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周慧茹提出之甲○○收據影本;證人即被害人葉 陳碧蓮 於警詢之證稱,及支票提示人係 陳玉華陽信商業銀行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陽信銀字第一七九六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暨提示情形彙總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陽信銀字第000六號函、華僑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僑銀板橋字第四號函附現金收入傳票、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富銀建字第四十號函;證人即被害人 甘廷煌 於警詢之證稱,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建華 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 黃秋菊 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謝銀珍 於警詢、第一審之證稱;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阮效良 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證詞;及乙○○自承:伊與同案被告 紀淙森 (按經判刑確定)確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有意放貸取利,然僅借款予黃秋菊、謝銀珍二人,藉以收取較高之利息等語;另於上訴人等所駕駛車輛內扣得之空白商業本票五本、保管同意書二張、借款切結書四張、汽車買賣同意書一份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均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何重利、恐嚇之犯行,甲○○所辯:伊係以從事多層次傳銷為業,不曾經營地下錢莊,僅因私人交誼而借款與甘廷煌,且未收取利息,至於周慧茹、 葉陳碧蓮 、黃秋菊、謝銀珍為伊所不識,並無何借款收取重利或恐嚇之行為,伊之所以出現於謝銀珍住處,係因陪同同案被告陳新庚等人去喝喜酒,順便拉傳銷之客戶;乙○○所辯:未向黃秋菊、謝銀珍收取利息,也不曾出言恐嚇,即為警查獲,而周慧茹、葉陳碧蓮、甘廷煌究係何人,為其等所不知各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敘明上訴人等貸款予被害人周慧茹、葉陳碧蓮、甘廷煌取得重利,或向其等恐嚇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指述,惟該等犯行均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乙○○承認有重利之事實,但渠並非常業犯,又共同被告陳新庚之證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甲○○則稱共同被告陳新庚於警詢時之證詞未錄音,原審僅抽象說明衡量人權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未具體指出如何擔保陳新庚對於警詢陳述之真實性,故該證詞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不能作為認定渠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依共同被告乙○○之自白,足證經營地下錢莊與渠無關。原審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審認定陳新庚否認警詢筆錄之真實性,誠屬事後迴護甲○○及乙○○,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另原判決以陳玉華之身分證在上訴人甲○○持有中,及葉陳碧蓮之配偶 葉添財 之票據在陳玉華之帳戶內提示,即推定甲○○有貸與葉陳碧蓮拿錢之事實,顯係以臆測的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原審未依法傳訊告訴人甘廷煌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亦未給與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共犯陳新庚於警詢時供承:十日還本金,利率為三十分率為計算,是由甲○○為首,由他出錢,送錢至客戶住處是由乙○○負責,但我只是陪同乙○○而已,如果客戶未按時還錢,由乙○○帶 何錦富 (按經判刑確定)、紀淙森等三人追討還錢等語,已明確證述其與甲○○、乙○○以及共犯何錦富、紀淙森共五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以甲○○為首,由甲○○出錢,乙○○負責送錢至客戶住處,如果客戶未按時還錢,由乙○○帶何錦富、紀淙森等三人追討還錢等情;陳新庚於第一審訊問時仍供承:喝酒朋友介紹認識甲○○的,他做裝潢有時叫我做油漆,後來因沒有工作,就做錢莊,我與紀淙森各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因之前向錢莊借過錢,多少知道經營方式等語。原判決並載明,經審酌上訴人等與共犯陳新庚、何錦富、紀淙森五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向被害人等收取重利,並於被害人等未能依約還款或支付利息時,即以暴力討債、恐嚇被害人等,已嚴重破壞經濟金融秩序,並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甚鉅,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賦予上訴人等就共犯陳新庚之上開警詢及原審供述辯解之機會,對於上訴人等在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之影響等情,經衡量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為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並說明,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該項犯罪為職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項犯罪為唯一專業為必要,兼營他業與否,在所不問。本件上訴人與共犯何錦富、陳新庚、紀淙森等人刊登報紙引誘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取得重利,時間長約二年,又利用人頭戶存提票據,在在顯示其規模龐大,上訴人等恃貸款所取得之重利資以謀生,經常為之而為常業,自不因其等且另從事他項職業而得解免以重利為常業之罪責,甚詳。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甘廷煌於警詢時證稱:伊向甲○○借款六萬二千元,實際取得五萬元,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等語,嗣因證人甘廷煌不堪甲○○一再索債,乃與甲○○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底還款,嗣即報警,並告知警方地下錢莊之人之汽車車號,警方即當場查獲前來索債之甲○○、乙○○,被害人並當場指認甲○○、乙○○即係地下錢莊之人等情,業據查獲本件之員警黃建華於第一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此外,警方當場查獲前來索債之甲○○、乙○○時,於甲○○所駕車內起出預備或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空白支票簿一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均已扣案在卷,事證明確。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不再傳喚甘廷煌之理由致稍有欠洽,惟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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