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為評價十四等機械技術員,負責總廠區各工場工業用水之調度、支配及各水管系統之停水、維修、連接等有關事項之連繫及地下水管與其他單位間有相互關係之接洽與會勘工作,且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中油公司所有之自用公務小貨車以從事上開工作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因承包高雄縣政府曹公圳整治工程之承攬商,將位於該處附近中油公司所有之水管予以切割欲改道遷移,因切割不慎致水管破裂事態緊急,甲○○乃經奉派並駕駛中油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YI-九四五二號之自用公務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公務車)至施工現場進行了解及確認管線歸屬,並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回程途中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於途經八德二路與高雄縣 高楠 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八德二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右轉,仍貿然超越該八德二路之停止線,闖越該路口而直接右轉欲進入北向之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適有 許彰溢 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後載乙○○,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致衝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後,再撞擊路旁樹木與變電箱後人車倒地,許彰溢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與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乙○○則受有左額頭裂傷、左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腓骨等多處骨折、骨盆骨折、左膝韌帶損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經民眾報警處理並將許彰溢、乙○○分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健仁醫院急救後,許彰溢延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丙○○、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許彰溢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與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乙○○則受有左額頭裂傷、左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腓骨等多處骨折、骨盆骨折、左膝韌帶損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嗣許彰溢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㈡刑法上所稱業務上之行為係以「行為人」基於其身分地位,以持續之意思,執行
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非以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論,故例如計程車司機在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仍屬業務過失犯,至於該計程車司機之兒子因非屬從事駕駛業務者,其若代父將計程車開至保養場時肇事,則不屬業務過失。是被告在案發時係任職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給水工場之機械技術員,工作項目乃係負責高雄煉油廠區各工場工集用水之調度、支配等事項。從未在廠內擔任駕駛業務,而被告在案發當天係因臨時被指派至廠外確認管線而駕駛系爭公務車,蓋被告至廠外執行確認水管職務之方式,本可選擇駕駛自小客車、騎乘機車或搭乘同事所駕駛之車輛等方式,並非須以駕駛公務車為必要,足見該確認水管乙情才屬被告所從事之職務。至於被告當日駕駛該公務車之行為,非屬被告之職務,亦非屬附隨業務;其情形應類似於學校老師駕駛學校公務車至他校開會肇事,因該老師非從事駕駛業務,將不因係駕駛學校公務車即為業務過失。故檢察官逕以被告案發當時係駕駛公務車輛,即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犯行,顯有未洽。㈢再查,高雄縣○○鄉○○○路係屬聯絡台南高雄間之主要道路,平時汽、機車之
流量非常龐大,而八德二路僅係與高楠公路交叉之小支線,加以高楠公路上於案發處乃有以○○○區○○○道與汽車道,足見駕駛汽車者如欲沿八德二路由東向西而右轉高楠公路之快車道,倘不在燈號為綠燈時即為右轉,勢必須閃避機車道上及外快車道之機、汽車,以高楠公路上汽、機車流量之大,依常情汽車之駕駛者應不會於紅燈時右轉進入高楠公路快車道,則被告所辯其係綠燈右轉等語,顯與客觀之車、路況相符。至本案證人丁○○雖證述案發時,其係駕車自高楠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停車待左轉八德二路時,在聽到「碰」聲後才看到相撞情形,在待轉的時侯有注意燈號,高楠公路是綠燈,撞到之後被告之車子還有緩慢的開等語;惟查,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交叉路口位於高楠公路處之燈號並無左轉專用號,則依規定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欲左轉八德二路者,須利用綠燈時為左轉,則倘證人丁○○在案發時確在高楠公路南向車道上停車等待左轉至八德二路,則其若非停紅燈,即係因高楠公路由南往北快車道之車流量大而無法左轉。如屬後者,則位於高楠公路快車道之證人所駕車輛尚無法左轉,何以被告卻會自八德二路欲右轉進入高楠公路之快車道。足見,案發當時高楠公路之號誌乃為紅燈,證人顯因此而停止等紅燈。況一般既常見有停紅燈時遇變綠燈末注意致遭後車按喇叭,及停紅燈後因未注意尚未變綠燈,即隨前車闖越紅燈等情形,加以交通號誌乃隨時為變換,又一般人在突遇發生嚴重碰撞車禍時,通常會觀看碰撞情形,而疏未注意燈號之情況,證人丁○○亦自承其在聽到「碰」聲後才看到撞擊情形,是其在不知發生碰撞之正確地點下,所當庭繪測系爭事禍事故碰撞地點即有可疑。再者,車輛在行進中發生碰撞時,當事人須經反應並為煞車後始停車,故被告在碰撞後仍有移動此許距離,乃屬正常現象,應非如證人所證述被告仍緩慢繼續開之情形。又被告於轉彎時之所以未能目擊該機車之存在,乃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轉彎時之車速甚慢,又在完成轉彎後於右後側車身處遭撞擊,而另參酌案發後系爭車輛、機車、路樹等物之受損狀況,足見當時機車之速度飛快,以致被告在轉彎時,該機車仍在被告視線外,無法預見。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機車未遵號誌而高速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被告並無從預見及防止,故被告就該事故而言,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再被告於案發後除親至殯儀館慰問死者家屬並祭拜死者外,並曾探視傷者,且在
不考慮是否確具過失責任之情形下,仍具誠意積極與死者家屬與被害人乙○○洽談和解事宜,惟因死者家屬所要求之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與被告所能給付之三百六十萬元相距甚遠,及因被害人乙○○要求高達二百十八萬元之賠償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是縱認被告確有過失,亦請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有積極和解之誠意,暨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支撐等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被告甲○○係任職於中油公司,為評價十四等機械技術員,負責總廠區各工場工業用水之調度、支配及各水管系統之停水、維修、連接等有關事項之連繫及地下水管與其他單位間有相互關係之接洽與會勘工作,且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因承包高雄縣政府曹公圳整治工程之承攬商,將位於該處附近中油公司所有之水管予以切割欲改道遷移,不慎致水管破裂事態緊急,其乃經奉派並駕駛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公務小貨車至施工現場進行了解及確認管線歸屬,並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回程途中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八德二路與高雄縣高雄縣○○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時,適有被害人許彰溢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乙○○,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衝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後,再撞擊路旁樹木與變電致人車致地,許彰溢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與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乙○○則受有左額頭裂傷、左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腓骨等多處骨折、骨岔骨折、左膝韌帶損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經民眾報警處理並將許彰溢、乙○○分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健仁醫院急救後,許彰溢延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等情,有中油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高人字第○九一○○○一五一四號函附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可參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附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十三頁,下簡稱相驗卷)、案發後現場之照片十二張(附相驗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一份(參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至三十一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次查:
㈠參以卷附(相驗卷第四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高雄縣○○鄉○○○路為南
北向之四線道道路,南下、北上各設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快、慢車道間並有安全島之設置;高雄縣○○鄉○○○路則為東西向之二線道道路,並設有快、慢車道。而高楠公路南向車道並無設置左轉燈號、八德二路西向車道亦無設置右轉燈號,是車輛駕駛人若欲在高楠公路南向車道左轉至八德二路或自八德二路西向車道欲右轉至高楠公路時,皆應等侯道路燈號為圓形綠燈時,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再查,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丁○○係到庭證述:其於案發前係駕駛牌照號為VG
-九三三五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楠公路南向之內側快車道,並欲左轉至八德二路,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停車待轉之狀態(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本院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當時證人所處之可能情況即有二:⑴因當時高楠公路南向之燈號為圓形紅燈,是證人丁○○欲待該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時立即左轉至八德二路。⑵或係因高楠公路南向之燈號雖為綠燈,然因高楠公路北向之車道上車流量大,故其停車等待燈號將轉為紅燈之際或車流漸緩時得左轉至八德二路之時機。而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若係處於⑵之情形,則其自不可能貿然自支線道之八德二路右轉至車流量大之高楠公路,否則將須閃避機車道及外快車道之機、汽車,故可證案發時高楠公路之燈號應為紅燈等語;惟此兩者間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且若因高楠公路之燈號為綠燈,有許多南下、北上之車輛行駛,但被告若仍不顧該情形,逕自八德二路右轉,則更易發生行駛於高楠公路上之車輛包括被害人許彰溢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公務車之情形,此更為本案審酌之重點,是自不能以證人丁○○因受阻於北向高楠公路上之車流而無法左轉一節,逕以推論案發時高楠公路之燈號為紅燈;況只要北向高楠公路上之內側快車道有車輛行駛,不論外側快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證人丁○○即無法順利左轉,然被告卻可乘北向高楠公路之外側快車道車流稍緩時,即行右轉至高楠公路,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
㈢又參以證人丁○○自案發後所為之談話紀錄、及其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目擊者當時在高楠公路八德二路南下車道等欲左轉,高楠公路是綠燈,車多」(參相驗卷第九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我在高楠公路快車道內側,欲左轉,高楠公路我行駛方向是綠燈,因車多,待轉,因我有特別注意我行向的燈號,高楠公路還是路燈就已發現左方發生車禍」(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之警訊筆錄)、「(該件車禍你是否確定是在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高楠公路南北向是綠燈狀態時發生車禍肇事?)我確定是在高楠公路南北向是綠燈狀態發生車禍」(參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案卷第二十一頁)等語,其自始至終皆清楚證稱案發當時之高楠公路南北向之燈號為綠燈,並無任何反覆矛盾之處,足證證人丁○○並非因高楠公路之燈號為紅燈,始暫停等待綠燈時欲為左轉,並可進而推證八德二路於案發前至案發時之燈號皆為紅燈。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乃係證稱:其於聽到「碰」聲後並沒有注意燈號,故其就案發時高楠公路之燈號恐有誤認之虞;然查,一般人在聽到聲音之剌激後,雖必然循該剌激為反應,是證人丁○○於聽到「碰」聲(即被害人許彰溢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貨車發生撞擊)後,即未注意燈號,當屬合理;然其於聽到「碰」聲後尚未作出反應前,其視線必然仍於注意燈號,以待左轉之時機,是縱證人丁○○於聽到碰撞之聲響後,未再注意燈號之變化,仍無礙其就高楠公路於案發前及案發時燈號之判斷,故被告以此為辯,仍不足採信。
㈣再查,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乃於聽到「碰」聲之後,始察覺系爭事
故之發生(參本院卷第三十頁),然證人既係停於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交叉路口前之第一臺車輛,且欲左轉至八德二路,則其在聽到車禍事故所發生之碰撞聲後,應係立即注視左側八德二路之情形,且其間之時間差應相距不多,故其應能確認案發當時兩車相撞之真正位置,是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公務車之位置並非真正撞擊位置,其於案發後有再移動些許距離,然辯稱證人並無看到真正事發情形一節,即無可採。從而,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證述並當場繪測系爭事故發生撞擊之位置(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事故現場圖之C點),係於高楠公路北向道路之慢車道與八德二路之交叉路口,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係呈現西北東南方向斜置於八德二路快慢車道中線延伸之路口一節,即屬可信;至告訴人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測撞擊地點(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事故現場圖之A點,完全脫離八德二路西向延伸之路口),而與上開證人丁○○所繪不同,然證人丁○○係於其本身車輛靜止之狀態下觀察該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乙○○卻係在機車高速行駛(詳如後述)中之瞬間時間差內察知案發地點,是其所指述之地點,較不足採。再參以如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事發後停車位置(呈頭北尾南之方向,並已完全離開高楠公路北向慢車道與八德二路之交叉路口,進入北向高楠公路之內側快車道延伸之交叉路口上),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A點之相對位置互為比較,更足證乙○○所為之上開指述,確不足採,並得以證明被告確係沿高雄縣○○鄉○○○路快車道行駛,並於途經八德二路與高楠公路交叉路口時,右轉欲行至高楠公路北向內側之快車道,故被告辯稱其係行駛於八德二路右側之慢車道,且於完成轉彎後,始經許彰溢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撞擊,並於遭撞擊後往前位移三公尺之距離至如事故現場圖所繪測系爭公務車之位置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頁末二行),顯不足採。
㈤準此而論,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公務車沿高雄縣○○鄉○○○路西向
快車道行駛,於途經八德二路與高楠公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明知八德二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右轉,卻仍貿然超越該八德二路之停止線,闖越該路口而以西北之方向行駛,直接右轉欲進入北向之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適有許彰溢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後載乙○○,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於八德二路西向快、慢車道中線所延伸之道路與高楠公路北向慢車道間之交叉路口,衝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一節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點所明定。故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沿高雄縣○○鄉○○○路西向快車道行駛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於途經八德二路與高楠公路交叉路口時欲右轉時,明知八德二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右轉,卻仍貿然超越該八德二路之停止線,闖越該路口而以西北之方向行駛,直接右轉欲進入北向之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適有許彰溢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後載乙○○,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而閃避不及乃於八德二路西向快、慢車道中線所延伸之道路與高楠公路北向慢車道間之交叉路口,衝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後,再撞擊路旁樹木與變電箱後人車倒地,許彰溢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與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乙○○則受有左額頭裂傷、左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腓骨等多處骨折、骨盆骨折、左膝韌帶損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許彰溢並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誠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駕駛行為顯與被害人許彰溢之死亡及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查,參以卷附之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相驗卷第四頁、第十四頁至十九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安全帽及碎片等物散落一地,且被告所駕駛之公務車車身後方右側護欄幾近脫落,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是該事故之發生,應係在重型機車、公務車皆以非緩慢之速度行駛所致,再加以證人丁○○所證述:「機車速度騎很快」(參附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被害人的機車騎的很快.....」(參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六行)等語,故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許彰溢所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後載乙○○,應係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致衝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一節為真實。惟被害人許彰溢雖於案發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高楠公路上,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確亦有過失,但此仍不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甲○○係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為評價十四等機械技術員,負責⑴總廠區各工場工業用水之調度、支配(占百分之二十比例)。⑵各水管系統之停水、維修、連接等有關事項之連繫(占百分之二十比例)。⑶地下水管與其他單位間有相互關係之接洽與會勘工作(占百分之十比例)及其他相關工作,此可參該中油公司高人字第○九一○○○一五一四號函文之附件;而案發當日係因承包高雄縣政府曹公圳整治工程之承攬商,將位於該處附近中油公司所有之水管予以切割欲改道遷移,因切割不慎致水管破裂事態緊急,被告始經奉派並駕駛系爭公務車至現場進行了解及確認管線歸屬,故被告當日之駕駛行為確係為執行確認管線歸屬之主要業務,而為其附隨業務,況被告亦自承:「(你之前是否有駕駛這部公務車的經驗?)有,情形也是和這一次的一樣,也就是一但外面有水管破裂可能涉及中油時,我就會開這一台公務車出外勘查」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足證被告為至廠區外進行其各項業務上之工作,確須經常駕駛公務車外出,此亦係其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故該駕駛行為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而未予列入上開中油公司函文所列之工作項目表中,惟其既係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應包含於業務之範圍內。故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臨時奉派出外勘驗並駕駛該公務車,故其駕駛行為並非其業務行為,亦非附隨業務等語,即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既於案發當時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以從事駕駛系爭公務車為其附隨業務,已如前述,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人許彰溢死亡及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許彰溢之死亡及告訴人乙○○之身體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品性應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許彰溢死亡及告訴人乙○○受有傷害、被害人許彰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亦多方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所能容許之和解金額相差過距,而遲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事發後雖否認犯行,然此既為其於訴訟上正當權利之合法實行,自無須多予苛責,及其於偵審中之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