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AEV846108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2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安和路口,因有「駕車行進時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舉發當時之96年6月12日18時32分並任何受話、發話紀錄,足證異議人當時並無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員警顯然誤判,是對原裁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2日18時3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安和路口,因有「駕車行進時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人即本件異議人簽收,經異議人拒簽,由警員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明「行為人辯稱未違規,故拒絕簽收舉發單,已告知到案時間、處所及權利事項」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EV699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雖經異議人拒絕簽章,且由舉發員警記明拒絕簽章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合乎法律規定,於此合先敘明。
(二)、又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實有駕駛小客車在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96年11月
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2945300號函查處無誤,亦有上開函文乙份在卷可稽。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既已認定異議人確有駕車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當推定確有該事實無誤。再者,異議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中,固顯示其名下之09391***64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
6月12日18時至19時許,除18時39分45秒至18時48分17秒有受話紀錄外,別無其他受話、發話情形,惟此仍無法排除異議人於受舉發之時,係使用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可能係在撥號後等待受話方接通狀態等情形,是異議人所提之通話明細,尚無從證明員警認定其違規之舉發行為,有任何違誤之處。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