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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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I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
2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玉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4日1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中正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經執勤員警於中華路與台61線路口將上開車輛攔停,該駕駛人雖出示行照、駕照,然經員警告知其違規後,該駕駛人因不服員警取締即強行拿走證件並駕車離開現場,執勤員警遂予逕行舉發,嗣經車主林玉敏陳報本件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就紅燈右轉部份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不服從交通警察稽查部份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8月14日上午駕車至彰○○○區○○○道路十字路口等紅燈時,突然有員警拍打車窗表示要臨檢,故其本人就將車子停在檳榔攤前並出示證件,之後員警竟表示要開罰單,因其覺得十分生氣便抽回證件走回車上,該員警表示如不配合將依妨害公務處理,其隨即表明願意隨員警回派出所,並等待員警帶路,但員警並不理會其本人,且一直在寫東西,當時其以為是員警自知理虧,故其乃自行開車離去等語。因其本人對原處分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因「紅燈右
轉」及「不服交通員警稽查」之違規而經警掣單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復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於96年10月30日以和警分五字第0960019396號函覆稱:「據舉發員警陳述: 林君 駕駛9787-NP號自小客車行○○○鄉○○路與中華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明確為紅燈,仍由中正路右轉中華路,員警發現後即尾隨該車至中華路與台61線路口處始攔下林君;林君當時雖出示駕、行照,惟員警告知其違規行為後,即依法製單舉發,林君因不服員警取締,即強行拿走證件後並駕車離開現場,員警依當時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另認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不當,認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罰(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第60條第1項)等語,有該書函一份在卷可稽。
(二)、次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本件舉發員警既已認定異議人確有駕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當推定確有該事實無誤;另異議人復自承因不認同員警之舉發行為,而拒絕提供身分證件供員警查驗,且未待員警完成舉發手續即行駕車離去,亦徵其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