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民眾 洪正龍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拾獲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一百元、化妝品面霜五盒、偏方四張,洪正龍乃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申報,由上訴人受理後登記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且由上訴人保管該拾得物,嗣後上訴人於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之通知認領欄填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通知左營區莒光新村四十八號 黃昭德 認領等文義,而失主認領登記欄則另有:認領簽章「黃昭德」、住址「左營區莒光新村四十八號」、身分證號碼「E00000000」、日期「87年10月19日14時」等文字之記載,其上並有按捺指印等情,並經告發人洪正龍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影本附卷可稽。依據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所示,失主認領登記欄內記載之住址係「高雄市左營區莒光新村四十八號」,然該址業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整○○○區○○街○○○巷○○○弄○號,此有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左戶字第五0七七號函附該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證人即住於該址之 陳國樑 於警詢時證稱:高雄市左營區莒光新村四十八號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被整○○○區○○街○○○巷○○○弄○號,其住現址已四十餘年,戶內未曾有黃昭德之人等語。又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登記之身分證號碼為「E00000000」,缺少一碼,致無從依該身分證號碼查證是否確有黃昭德之人。準此,以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登載之失主資料,無從認定該遺失物確係由「黃昭德」認領,甚為明灼。再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為警察機關所負業務之一。而受理及發還遺失物,應依照相關法令及一定程序,核對領取人之身分證件、作身分確認手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警署刑司字第六二一九號函附「警察機關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注意事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警刑司字第一七七九號函附「拾得物處理流程表」暨處理拾得物法令依據等在卷可稽。證人即三民派出所警員 鄭瑞欣 於偵查中亦證稱:「依程序來領的人要看身分證、必須查證是否他人遺失才能發還」等語明確,上開處理程序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擔任警員職務長達數十年,為其所自陳,衡諸常情,上訴人對於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處理流程理應知之甚詳,且核對民眾身分證件以確定人別、身分乃警察處理公務最基本之作業程序。上訴人對於上開失主認領登記欄記載之身分證號碼缺少一碼,竟不知情,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洪正龍拾獲之上開遺失物,並無任何證件或資料足以判斷該遺失物之所有人即為黃昭德,因此,上訴人於通知認領欄記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通知左營區莒光新村四十八號黃昭德認領等文義,亦屬乖謬。上訴人發還該遺失物之程序,有前述不合理之處,非無疑問。再者,證人鄭瑞欣即三民派出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至十六時值班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值班,沒有人來認領,我也沒有通知甲○○來處理」等語。再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上訴審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按捺之指紋登記卡,與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上所捺指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定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上之指紋與上訴人右中指之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88)陸(二)號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四月十八日(90)校科字第九00二五七號函所附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又原審法院更㈠審將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第一九0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內「黃昭德」上所印之指紋,與 王進源 指紋登記卡(係經法官請法警採集王進源雙手指紋,並非王進源隨意按捺)上右食指部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二者指紋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六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洪正龍拾得之遺失物確由自稱「黃昭德」之男子領走,該男子即為王進源,嗣後,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行政大樓遇見王進源,隨即將之帶往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且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上之黃昭德署名、指印都是王進源所簽署及按捺,我並無冒領該遺失物,而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上留有我本人之右中指指印,是因為當時有人到辦公室來,我跟那人打招呼時,不小心碰到尚未乾之「認領簽章欄」之指印而印上,該指印有二個指模,上半部的指印不是我的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將上揭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上偽造之「黃昭德」署押(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諭知沒收,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揭登記、處理簿非上訴人所有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在上揭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簽「黃昭德」姓名與偽捺指印,係表示由黃昭德出具領收拾得物之證明,為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則上訴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原判決理由四又以「應認其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班期間內之某時予以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及侵占該拾得物」,而贅載「登載不實」等字,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實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上訴意旨請求查明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訴人有無上班?有無在三民派出所內?本院無從審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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