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四號
上訴人甲○○
乙○○
腳21丙○○
16號丁○○戊○○
子25己○○庚○○辛○○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五一二四、五三七五、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丁○○、戊○○、丙○○、辛○○、庚○○、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丁○○、戊○○、丙○○、辛○○、庚○○、己○○(下稱上訴人等八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關係,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論上訴人乙○○、丁○○、戊○○、丙○○、辛○○、庚○○以共同連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丁○○、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辛○○、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論上訴人己○○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丙○○、辛○○、庚○○、己○○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甲)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址於嘉義市○○街○○巷○號仁愛救護站之總經理。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嘉義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太保至水上路段發生車禍,乙○○接獲通知後,與該救護站司機即上訴人丙○○、丁○○前往肇事地點載送傷患,見嘉義市全安救護站司機 徐福祿 已先行抵達,明知依其成規,理當由徐福祿優先載運,乙○○、丙○○、丁○○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阻擋徐福祿通行,並由丙○○、丁○○推擠翻倒徐福祿之救護擔架,強行載送傷患,而妨害徐福祿行使權利等情。是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上訴人甲○○(即仁愛救護站之負責人)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然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說明:「『甲○○』、丙○○、丁○○就犯罪事實(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五至七行),非無可議。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乙)部分,原判決認定:緣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嘉義市正信葬儀社負責人 黃文彬 與員工 石永鳴 受某患者家屬之委託,前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洽談載運及喪葬事宜,引發亦在該院急診室外輪值之仁愛救護站司機即上訴人戊○○不滿,禁止黃文彬載送未果,乃電告甲○○,甲○○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電話分別向黃文彬及石永鳴恫嚇稱:如硬要載,會帶人前往輸贏;及不准再從事類似工作,否則會有麻煩等語,致黃文彬、石永鳴心生畏懼而走避。同日晚上十時許,甲○○又夥同乙○○、戊○○及上訴人即亦為仁愛救護站之司機丙○○、丁○○、辛○○等人,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計二十餘人,前往嘉義市○○路、力行街口附近,見黃文彬出現,即予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黃文彬強押載往仁愛救護站。期間甲○○、乙○○並以:如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搶生意,一定再予修理等語,脅迫黃文彬,迄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始釋放黃文彬,計剝奪黃文彬行動自由達一小時。另石永鳴因見黃文彬遭甲○○等人押走,遂央請 蔡瑞木 為黃文彬說項,嗣石永鳴、蔡瑞木打電話至仁愛救護站時,接聽之甲○○復承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與基於恐嚇概括犯意之乙○○以:要將渠等埋掉等語恐嚇,致二人心生畏懼等情。經查:⑴、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並未認定上訴人庚○○(亦為仁愛救護站司機)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然於理由內則說明庚○○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應成立之罪名及其與其他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辛○○等人為共同正犯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二頁,理由三;第二十頁第八至十三行),其理由之論述顯失事實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判決既論上訴人己○○為共同正犯,乃於主文欄關於己○○部分,則漏未為共同犯罪之諭知,亦欠周全。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石永鳴、蔡瑞木等情,然於理由內所引被害人蔡瑞木、石永鳴之證言,則均指稱:係乙○○在電話中恐嚇伊二人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甲○○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石永鳴、蔡瑞木之證據,非無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丙)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因不滿嘉義市全安救護站司機徐福祿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載送病患,竟撥打電話向徐福祿恐嚇稱:華濟醫院係仁愛救護站之地盤,如再前往載運病患,要砸毀其救護車等語,致徐福祿心生畏懼等情。然於理由內竟說明此部分係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五至十七行),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㈣、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丁)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覬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院區(下稱長庚醫院)之救護車業務,明知長庚醫院已與高雄市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救護車公司)訂立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多次向 曾建莆 (遠東救護車公司負責人)嚇稱:如不出讓長庚醫院之業務,其司機有生命危險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甲○○指示乙○○帶領丙○○、丁○○、戊○○、庚○○及辛○○等人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室外,共同承前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在該處輪值之遠東救護車公司司機 傅煌杞 強押載回仁愛救護站內。甲○○並撥打電話向曾建莆恫稱:如不立刻前來嘉義處理,其司機傅煌杞會失蹤等語。
迄翌日凌晨始釋放傅煌杞,計剝奪傅煌杞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曾建莆因遭甲○○恐嚇,不得已而同意與仁愛救護站合作,並允諾僅派駐救護車一輛在長庚醫院,如有不足,則由仁愛救護站負責載送,然如仁愛救護站載送契約規定應予折扣或免費之病患,即要求曾建莆貼補差額,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合計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餘元。嗣曾建莆因不堪賠累,而結束經營,甲○○竟因曾建莆尚欠貼補差額七萬餘元(已付十五萬元),仍基於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多次以電話恐嚇曾建莆稱:如不還清欠款,要砍斷其腿等語,致曾建莆心生畏懼等情。經查:
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若無訛,上訴人庚○○應參與此部分非法剝奪傅煌杞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原判決於理由內竟未就庚○○部分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七至二十行),殊屬疏漏。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犯罪所得為具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恐嚇,並已取得遠東救護車公司負責人曾建莆交付之具體財物即十五萬元等情,如果不虛,則其行為應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乃原判決竟論以恐嚇得利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戊)部分,原判決認定: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甲○○認嘉義縣順發葬儀社負責人 羅河永 偏袒外縣市業者,因而心生不滿,當晚即邀羅河永前往仁愛救護站談判, 嗣羅河永 與其友人 楊鴻輝 、 石偉立 抵達後,甲○○即夥同乙○○、丁○○、戊○○、庚○○、辛○○等多人,共同毆打羅河永等人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羅河永之友人 王建平 、 張嘉峰 因 恐羅河 永發生不測,乃共乘機車前往仁愛救護站附近查看,甲○○、乙○○、丁○○、戊○○、庚○○、辛○○等人復基於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二人強行押入仁愛救護站內,並予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甲○○並以:如不找有力人士保回,要將其二人帶往半天岩地區活埋等語脅迫張嘉峰及王建平,計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達二、三小時等情。則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認定上訴人己○○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己○○之自白及共犯即上訴人丁○○、戊○○等人之陳述,則均供及己○○參與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九頁第十四行,理由六之㈡、②),亦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相適合之違誤。
㈥、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前揭事實,上訴人乙○○、丙○○、丁○○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基於不同之事因,而對不同之被害人犯強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見原判決事實一之《甲》至《戊》)。其所犯各罪之間究竟有如何之牽連關係,尚非明顯易見,得否論以牽連犯,自有詳酌慎斷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遽謂「被告(即上訴人)乙○○所犯強制、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連續妨害自由(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被告丙○○、丁○○所犯強制及連續妨害自由(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而均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罪論處(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一至四行),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八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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