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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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2月7日中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集山路2段及竹山鎮農會展售場入口前,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遂撞及來車道上、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甲○○之身體因此受有: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骨及顱底骨折、⑵顏面骨骨折、⑶嘴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 張霖劍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因雙方業經調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