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4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旁某砂石場無人居住之工寮內,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鋁門窗1扇(重約9公斤),得手後即將之載往位於○○鎮○○路○段○○○號之「永春資源回收場」售予該回收場經理 李昶毅 ,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丙○○、被害人甲○○、資源回收場人員李昶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鎮○○路旁之砂石場工寮照片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本件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㈠前於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度投刑簡字第458號、9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92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刑期自93年10年1日起算,嗣於96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又遭撤銷,上開㈠部分之5罪並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㈡部分之罪則經本院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因其已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6罪減刑後之刑期,毋庸再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知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甫出獄後未久即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