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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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7A090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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