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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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 陳信宏 被告 毛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離婚事件自100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迄至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有所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法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張華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山西省臨汾市登記結婚,嗣被告於97年7月底來臺,兩造並於同年8月27日在台申登完畢。被告來台後乃與原告同住在原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號,婚初兩造感情尚融洽,然因原告工作勤務關係,加上被告無法適應生活環境,兩造漸生口角,其後被告即於98年3月初,以其姊姊結婚,須返鄉探親為由而回大陸,當時被告已懷孕三個月,原告還曾帶被告到醫院做產檢,被告回大陸後,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不習慣住臺灣,所以不回臺灣了,還將小孩拿掉,原告為挽回兩造婚姻,曾到被告在深圳的工作場所,但被告並無回臺之意願,打電話時還會問離婚的事辦的如何。綜上,被告離臺至今未歸,且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亦因被告之故而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山西省臨汾市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底來臺後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路○○號,嗣被告藉故返回大陸後,竟致電原告表示不願回臺與原告同居,雖經原告力挽仍無果,被告更逕自在大陸拿掉懷孕中的胎兒,且迄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乙節,亦經證人即原告姐姐 陳寶惠 到庭證稱:「原告有帶被告到我的藥局來過很多次,我是藥師,被告來臺灣住了半年多,跟原告住。被告是想回大陸玩而已,因為被告還年輕,不會騎機車,去哪裡都用走路,我有時會帶她去玩,因為原告是警察,工作比較忙,我會與被告互動,還幫她報名社區大學,而被告很想回去大陸,想念家鄉,跟我說她在臺灣很孤單,當時她有保證會回來,但是回去後可能想法改變了」(詳見本院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甚明。再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確於97年8月1日入境臺灣,迄至於98年2月8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回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86475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相關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97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住處,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98年2月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加以被告離家期間,雖曾與原告聯繫,但已向原告表示不願回臺,且本件訴訟通知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有被告親簽之送達回證在卷足憑,然被告於收受訴訟通知後,均未委請代理人出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己之陳述,顯然其並無來台與原告同住之意思,是堪認被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玉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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