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
許新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雄、許新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雄、許新棋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警員 劉金祥 與鐵路局產業主任 林仁傑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當時持被告許新棋父親所有之拔釘器2支行竊,該拔釘器2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長度各為41及44.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項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已發還鐵路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拔釘器2支,雖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