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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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0000000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誤繕為97年度存字第663號,詳如後述)提存在案,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第668號、97年裁全字第1175號、97年執全字第588號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於有關本件提存事件之案號,雖聲請人記載係97年度存字第663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663號卷宗核閱,兩造當事人姓名並非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本院再依職權調取並核閱97年度存字第668號卷宗,提存人及受擔保利益人始為本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足徵聲請人將本件提存事件案號誤繕為97年度存字第663號,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盧麗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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