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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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承
李秋茹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承、李秋茹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承(原名 陳高欣 )、李秋茹(原名 李秋玫 )二人係夫妻(已於民國94年9月20日離婚),共同經營欣吉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吉公司)。詎二人明知欣吉公司自88年起,已開始面臨經營上之虧損,於同年間又遭上游廠商 李勝隆 倒帳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且自同年底開始,又另外遭10多間廠商倒帳,末至89年間,欣吉公司為求周轉已向地下錢莊借貸,積欠地下錢莊負債約200萬元,又欣吉公司之資本總額亦僅有100萬元,陳凱承、李秋茹二人明知無論公司或個人均已無還款能力,詎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89年12月起,至90年1月10日止,由李秋茹出面,多次密集向 莊錦玉 借款,並訛稱欣吉公司營運狀況甚佳,隨時可還款云云,莊錦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分別於89年12月13、14、22、29日、90年1月5、8、9、10日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已更名為大眾商業銀行旗津分行)匯款89萬3千元、70萬元、50萬元、15萬元、77萬元、77萬元、70萬元、110萬元等多筆金額,共計558萬3千元至李秋茹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公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秋茹並分別開 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莊錦玉供作擔保。惟莊錦玉於90年1月17日起陸續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竟均遭退票,莊錦玉旋即連絡陳凱承、李秋茹二人請求返還借款,陳凱承、李秋茹二人則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計25紙,票面金額共計500萬元予莊錦玉作為還款之用,惟嗣後陳凱承、李秋茹二人均避不見面,亦未償還分文,仍續經營鞋業,莊錦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凱承、李秋茹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查告訴人莊錦玉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述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惟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照刑事訟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應得以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但不可逕以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準此,前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述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陳凱承、李秋茹之供述、告訴人莊錦玉之指訴、告訴人匯款之銀行匯款單、大眾銀行東台南分行100年9月14日(100)東台南發字第030號函暨所檢附之李秋玫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正面影本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共11紙、本票影本25紙、欣吉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031978090號函暨所檢附之欣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0年5月16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100000752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凱承、李秋茹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凱承辯稱:伊在欣吉公司係負責開發業務,財務部分係由李秋茹負責,且伊從未與莊錦玉接洽借款,於本案發生之前亦不認識告訴人。伊係在欣吉公司跳票後,許多債務人到公司要債時,始知公司負債之情形等語;被告李秋茹辯稱:伊跟告訴人借款時公司係屬正常經營之情況,且伊跟告訴人借款一開始都是有借有還,並均簽發支票讓告訴人兌領,並有付月息2分之利息,且伊向告訴人告知借錢之原因大部分是公司有資金之需求,告訴人也曾到過欣吉公司,因告訴人並未過問關於公司財務狀況細節,故伊並未特別告知公司之財務狀況。另伊並未向告訴人稱陳高欣的票為客票,欣吉公司係因遭客戶李勝隆倒債及積欠地下錢莊利息負擔沉重,終至無法經營,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且被告陳凱承對於借款一節並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㈠陳凱承、李秋茹二人於本件案發時係夫妻並共同經營欣吉公
司。自89年12月起至90年1月10日止,李秋茹多次向莊錦玉借款,莊錦玉遂分別於89年12月13、14、22、29日、90年1月5、8、9、10日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已更名為大眾商業銀行旗津分行)匯款89萬3千元、70萬元、50萬元、15萬元、77萬元、77萬元、70萬元、110萬元等多筆金額,共計558萬3千元至李秋茹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公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秋茹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莊錦玉供作擔保。莊錦玉於90年1月17日起陸續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莊錦玉旋即連絡李秋茹請求返還借款,李秋茹則再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計25紙,票面金額共計500萬元予莊錦玉作為還款之用,惟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銀行匯款單、大眾銀行東台南分行100年9月14日(100)東台南發字第030號函暨所檢附之李秋玫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正面影本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共11紙、本票影本25紙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以及不法所有意圖,茲析述如下:
1.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之欣吉公司於88年間因遭上游廠商李勝隆倒帳360萬元,且自同年底開始,又另外遭10多間廠商倒帳,末至89年間,欣吉公司為求周轉已向地下錢莊借貸,且積欠地下錢莊負債有約200萬元等情,固為被告2人所自承,然經本院向大眾商業銀行函查欣吉公司所使用之李秋茹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欣吉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退票情形觀之,李秋玫之上開帳戶係於90年1月15日起退票,欣吉公司之上開帳戶則係自90年1月19日起退票,此有大眾銀行101年5月2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051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上開二帳戶自88年起至90年1月間退票日止,每月均有多筆支票存款密集兌領之情形,且在89年12月間,上開二帳戶內支票存款兌領之總額均超逾1千萬元以上,此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94頁、第203至249頁),足認欣吉公司在90年1月間退票前,對外雖有前述負債,而需對外調度資金以資周轉,但尚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況,並能支付每月數千萬元之票款,且至91年間始停止營業,是以能否以欣吉公司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已有前述之負債情形,或欣吉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萬元等情,即謂欣吉公司或被告陳凱承、李秋茹2人均已無還款能力,自非無疑。
⒉又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借款均是與被告李秋茹接洽,被
告陳凱承並未在場,是倒債後其到公司才看到被告陳凱承,但亦未與陳凱承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5頁),足見被告陳凱承自始至終均未曾與告訴人接洽本件借款事宜,縱認被告陳凱承因係公司之負責人且事後並有簽發本票予告訴人而須負擔清償之責,究不能以此推認其對於被告李秋茹向告訴人借款一事知悉或有所參與。
⒊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李秋茹於向其借款時曾告知欣吉公司之營
運狀況甚佳,隨時可還款,並曾佯稱陳高欣(即陳凱承)所開立之支票係屬客票等情,則為被告李秋茹所否認,而關於上開各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又由證人即告訴人莊錦玉於本院證稱:當時是李秋茹跟我借錢,我只跟李秋茹說我要客票,但我沒有確認那些到底是不是客票。李秋茹拿陳凱承的票給我時,並未解釋那是否為客票。當時是因為借款有利息我才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認告訴人乃因考量將款項借予被告李秋茹運用,可獲得較存款為高之利息,始同意出借款項。另由被告李秋茹借款時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中,除附表一編號5、6、10等3張支票為陳高欣(即陳凱承)之支票外,其餘8張均為李秋玫(即李秋茹)及欣吉公司之支票,且告訴人於收取90年1月15日陳高欣名義之支票後,尚有收取90年1月16日、90年2月13日李秋玫名義之支票及90年1月29日欣吉公司之支票,足認告訴人於借款時仍同意收取李秋玫及欣吉公司名義之支票,而非僅同意收取客票。再者,告訴人曾收取被告李秋茹所交付之90年1月29日發票人為欣吉公司之支票,而該支票上除蓋公司章外,亦蓋有公司負責人陳高欣之印章,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告訴人自可據以得知陳高欣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陳高欣之支票並非客票之事實,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自無可採。被告李秋茹辯稱告訴人於借款時,雖有要求客票,但因其告以並無客票可資交付,故仍交付公司票及陳高欣支票等語,尚非全然無由。
⒋況且,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程度與多寡,可能繫於其資力及經
濟狀況而有所不同,尤其以欣吉公司為一經營多年之公司,除其公司之實質財產外,公司之信用、商譽、後續接單及應收帳款收取情形,亦同時影響其清償能力,且中小企業之資金調度實屬平常,若有資金可資周轉,俾使公司正常營運,即可能度過短期之財務難關,而得續為經營,自難僅以被告2人所經營之欣吉公司負債之金額甚多,即遽謂已無清償能力,並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本有多端,經濟行為亦寓有程度不一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經查被告2人所經營之欣吉公司於89年12月間既仍有正常之營運,雖因爾後財務狀況生變,方才無法繼續履行債務,衡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而屬民事糾紛,債權人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向其求償,斷難以其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行倒果為因,逕謂被告借款之初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況被告自90年1月起始出現跳票紀錄,之前票據信用均無不良之情形,有前開被告票據歷史交易資料可供參佐,益足證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之初,其財務狀況尚屬正常,並非毫無付款能力,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之行為亦與詐欺罪行使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相違,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符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履行債務,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是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表一:支票明細┌──┬────┬──────┬──────┬───────┐│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支票號碼│├──┼────┼──────┼──────┼───────┤│1│李秋玫│90年1月15日│30萬元│AAG0000000│├──┼────┼──────┼──────┼───────┤│2│李秋玫│90年1月15日│58萬7千6百元│AAG0000000│├──┼────┼──────┼──────┼───────┤│3│李秋玫│90年1月15日│70萬元│AAG0000000│├──┼────┼──────┼──────┼───────┤│4│李秋玫│90年1月15日│70萬5千元│AAG0000000│├──┼────┼──────┼──────┼───────┤│5│陳高欣│90年1月15日│42萬8千8百元│PG0000000│├──┼────┼──────┼──────┼───────┤│6│陳高欣│90年1月15日│32萬1千元│PG0000000│├──┼────┼──────┼──────┼───────┤│7│李秋玫│90年1月16日│40萬元│AAG0000000│├──┼────┼──────┼──────┼───────┤│8│李秋玫│90年1月16日│30萬元│AAG0000000│├──┼────┼──────┼──────┼───────┤│9│欣吉公司│90年1月29日│50萬元│AAG0000000│├──┼────┼──────┼──────┼───────┤│10│陳高欣│90年1月31日│42萬3千6百元│PG0000000│├──┼────┼──────┼──────┼───────┤│11│李秋玫│90年2月13日│50萬元│AAG0000000│└──┴────┴──────┴──────┴───────┘附表二:本票明細┌──┬────┬──────┬──────┬─────┐│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支票號碼│││││││├──┼────┼──────┼──────┼─────┤│1│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26│││陳高欣││││├──┼────┼──────┼──────┼─────┤│2│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27│││陳高欣││││├──┼────┼──────┼──────┼─────┤│3│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28│││陳高欣││││├──┼────┼──────┼──────┼─────┤│4│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29│││陳高欣││││├──┼────┼──────┼──────┼─────┤│5│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30│││陳高欣││││├──┼────┼──────┼──────┼─────┤│6│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31│││陳高欣││││├──┼────┼──────┼──────┼─────┤│7│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32│││陳高欣││││├──┼────┼──────┼──────┼─────┤│8│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33│││陳高欣││││├──┼────┼──────┼──────┼─────┤│9│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34│││陳高欣││││├──┼────┼──────┼──────┼─────┤│10│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35│││陳高欣││││├──┼────┼──────┼──────┼─────┤│11│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36│││陳高欣││││├──┼────┼──────┼──────┼─────┤│12│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37│││陳高欣││││├──┼────┼──────┼──────┼─────┤│13│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38│││陳高欣││││├──┼────┼──────┼──────┼─────┤│14│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39│││陳高欣││││├──┼────┼──────┼──────┼─────┤│15│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40│││陳高欣││││├──┼────┼──────┼──────┼─────┤│16│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41│││陳高欣││││├──┼────┼──────┼──────┼─────┤│17│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42│││陳高欣││││├──┼────┼──────┼──────┼─────┤│18│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44│││陳高欣││││├──┼────┼──────┼──────┼─────┤│19│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26345│││陳高欣││││├──┼────┼──────┼──────┼─────┤│20│李秋玫│空白│20萬元│326346│││陳高欣│無填載發票日│││├──┼────┼──────┼──────┼─────┤│21│李秋玫│空白│20萬元│326347│││陳高欣│無填載發票日│││├──┼────┼──────┼──────┼─────┤│22│李秋玫│空白│20萬元│326348│││陳高欣│無填載發票日│││├──┼────┼──────┼──────┼─────┤│23│李秋玫│空白│20萬元│326349│││陳高欣│無填載發票日│││├──┼────┼──────┼──────┼─────┤│24│李秋玫│空白│20萬元│326350│││陳高欣│無填載發票日│││├──┼────┼──────┼──────┼─────┤│25│李秋玫│90年5月1日│20萬元│399184│││陳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