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0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三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三年一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部分經上訴後(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將原判決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一)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十六鄰附近空屋處(無門牌號碼),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甫施用完畢,隨即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兒童公園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甫施用完畢,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及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序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三十七頁、第十六頁、本院卷未編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遭查扣之一包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則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四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三十一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單自「施用」之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施打、吸食或服用毒品之行為,然施用毒品本質上往往具有成癮之病理特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吸食毒品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僅應成立一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然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月八日,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兩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犯罪手段亦復相同,均侵害同一社會安全之法益,參以被告在此之前,已經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見前述,足認被告之毒癮甚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晚間,在海湖村空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敘及被告於同年九月八日晚間,在虎頭山兒童公園內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尚無直接害及他人,被告犯後並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遭查扣之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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