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14、46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29、12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殘渣袋)共陸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貳支、海洛因包裝袋拾只、橡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4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等之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3年7月;其於民國8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之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甫於9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7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轉執行上開殘刑),而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本院逕行裁定送強制戒治,之後於93年1月9日因該條例修正生效而逕行釋放。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8日起至95年6月1日上午9時許止,在附表1、3查獲地點及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含殘渣袋)共6包(詳如附表各該①所示)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等物(詳如附表各該②所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6份。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共4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於89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二、」所述),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94年7月8日起)在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1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各該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殘渣袋)共
6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雖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則扣案如附表各該②所示之注射針筒等物,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偵卷案號)│├──┼──────┼────────┼──────────────┤│1│94年7月15日│桃園縣八德市仁和│①海洛因1包(淨重2.46公克,│││12時20分許│街243巷5弄8號│空包裝重0.21公克)。││││住處│②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2支│││││、海洛因包裝袋共10只。│││││(94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2│94年8月12日│桃園縣八德市廣興│①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15時30分許│路與建國路口│,空包裝重0.19公克)。│││││(94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3│94年11月6日│桃園縣桃園市經國│①海洛因殘渣袋2包(因其內海│││6時10分許│路168號桃園敏盛│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醫院17樓1747號房│0.53公克)。│││││②注射針筒1支、橡膠管1條。│││││(94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4│95年1月9日│新竹縣竹北市莊敬│①(無)│││12時30分許│北路、光明六路東│②注射針筒1支。││││一段交叉路口之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竹縣政府停車場內│度毒偵字第1029號)│├──┼──────┼────────┼──────────────┤│5│95年2月8日│桃園縣龜山鄉民生│①海洛因2包(淨重0.06公克,│││20時50分許│北路1段2巷巷口│,空包裝重0.18公克)。│││││(95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6│95年6月1日│新竹縣竹北市博愛│(無)│││12時許│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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