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被告訂購氯化鈣、氧化鈣、碳酸鈣等三種脫水劑樣品使用於原告公司產品以減少含水率,經24小時測試結果,以氯化鈣之效果最佳,乃於94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與該樣品相同之氯化鈣(貨品外觀為每袋25公斤,純度74%)1,500公斤,被告則於94年1月18日上午將貨送到,詎原告將之用於線上產品而欲出貨時,竟發現16.5噸之產品全部變質無法銷售,經委請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採樣檢驗分析結果,被告第二次所送氯化鈣所含鈣、鎂成分有相當大之差異,導致原告16.5噸之產品變質,全部報廢,原告遂於94年1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處理,惟被告竟回函拒絕,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①產品報廢之損失新台幣(下同)412,500元(
16.5噸×25,000元/噸)②停工二天之損失200,000元(每日生產4噸×2天×25,000元/噸)③為處理報廢品而支出工資17,500元等損害。並提出訂貨單及發票2紙、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檢驗報告1份、原告之存證信函1份、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94.1.14訂購氧化鈣、氯化鈣、碳酸鈣三種脫水劑樣品,由於訂貨之時間接近下班時間且被告並無氧化鈣庫存,又適逢1月15日(星期六)、1月16日(星期日)為休假日,雙方合意於1月17日(星期一)中午前送達原告位於桃園縣觀音工業區之工廠。原告又於收貨後之當日下班後約下午6時30分,以電話向被告之業務員 溫子霖 訂購與樣品相同之氯化鈣2,000公斤,被告於1月18日(星期二)上午安排第一班車次出貨至原告之工廠,然於出貨前又接到原告採購部通知只需送1,500公斤,故被告依約將1,
500公斤氯化鈣(25kg/pk)送達原告工廠。是以,原告第
1次測試時間應係1月17日下午,距其第2次向被告訂貨之時間尚未超過24小時,且原告使用系爭1,500公斤氯化鈣之時間應係1月18日下午,而其通知被告發生產品不良之時間為1月19日上午,使用氯化鈣期間亦未超過24小時,可見被告第2次所送1,500公斤氯化鈣原料入廠後,並無經過品檢及測試即直接適用,原告自應承擔風險。㈡、被告為原料供應商,僅單純買賣而不保證原料可達到何種效果,生產線之效能為各生產廠之專業技術,因此生產線之風險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㈢、提出94年1月17日進貨單、出貨單及收據、94年1月18日出貨單及收據、原料原廠所提供之產品化學規格表、原告94年1月25日中壢第26支局第36號存證信函、被告94年1月27中壢第13支局第22號存證信函、氯化鈣原料之包裝外觀照片、元智大學研發處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業務範圍說明、NIEAW306.52A檢測方法介紹各1紙為證。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前後分別向被告訂購氧化鈣、氯化鈣、碳酸鈣三種化學原料,及1,500公斤之氯化鈣原料(貨品外觀每袋均為25公斤,純度74%),且被告均依約將貨物送予原告。
㈡、就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發票及存證信函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部分:原告所主張伊生產之貨品報廢,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即:
㈠、原告是否有經過24小時之樣品測試?
㈡、原告所提出之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因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氯化鈣以致其所生產前開產品報廢之事實?前開檢驗報告是否可信?
㈢、原告主張伊因使用被告提供之氯化鈣生產,產品報廢產品數量為16.5噸,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向被告訂購氯化鈣、氧化鈣、碳酸鈣等三種脫水劑作為樣品使用於伊公司產品以減少含水率,因測試結果,氯化鈣之效果最佳,故又向被告購買與樣品相同之氯化鈣(貨品外觀為每袋25公斤,純度74%)1,500公斤,詎伊將之用於線上產品後,發現第二次所送氯化鈣所含鈣、鎂成分與樣品有相當大之差異,導致伊生產16.5噸之產品全部變質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訂貨單、發票各2紙及元智大學檢驗報告1份為證,然查:
㈠、原告於94年1月14日向被告訂購氯化鈣25公斤、氧化鈣20公斤、碳酸鈣40公斤,被告因無氧化鈣庫存,故於同日向其他廠商訂購氧化鈣20公斤,並與原告約定於94年1月17日送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94年1月17日送貨單1紙可憑,該批氧化鈣訂購之時間及數量與原告向被告訂購氧化鈣之時間及數量相符,足認被告購買該批氧化鈣係為供應原告之訂貨,從而,原告應嗣被告取得前開20公斤氧化鈣(即94年1月17日)之後,始取得伊第一次訂購之氧化鈣、氯化鈣及碳酸鈣等原料,是原告主張伊於94年1月14日自被告購買並取得前開第一次訂購之原料,測試24小時後,於94年1月16日向被告訂購第二批氯化鈣1,500公斤,並不足採。被告陳稱伊將原告第一次訂購之氯化鈣25公斤、氧化鈣20公斤、碳酸鈣40公斤交付予原告之時間為94年1月17日之詞,堪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94年1月18日上午,被告將原告第二次訂購1,500公斤之氯化鈣送至原告位於桃園縣觀音工業區工廠,經伊用以生產之後,於94年1月19日出貨時發現伊生產之產品有變質現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進貨單3紙及原告94年1月25日存證信函1紙可憑,前開證據或可證明原告以94年1月18日取得之第二次購得氯化鈣所生產之產品有變質之現象,然原告就其所主張變質現象之具體狀況究竟為何及該產品變質與被告出售之氯化鈣有無因果關係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於95年7月20日會同二造至原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工廠勘驗,原告工廠內所存放以開封之氯化鈣外包裝,經被告員工 張弘震 確認,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氯化鈣外包裝相符,並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採取前開氯化鈣樣本250公克帶回該公司檢驗,結果認為送驗檢體二水合氯化鈣之含量為96.58﹪,換算成無水氯化鈣之含量則為73.12﹪之事實,有本院95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日編號CM/2006/7047
3號測試報告、95年10月3日台檢化字第9509002號函各1紙可資為證。再佐以前開回函關於:「氯化鈣樣品之拆封時間及保存方式是會影響到檢驗結果,因為氯化鈣容易潮解而影響重量的變化,相對的也會影響成分含量之比率」之記載,可知被告出售予原告第二批1,500公斤之氯化鈣,其含量(73.12﹪)較諸原告第一次訂購之氯化鈣樣本之含量(74﹪)並無明顯不足之情況,原告主張因被告第二次送交之氯化鈣成分與伊第一次購買之樣品成分有極大之差異,以致其以第二批氯化鈣生產之產品產生變質現象,顯不足採。
㈢、至原告於94年1月21日委請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就其所採二項樣品檢驗,結果認為樣品中所含鈣成分為26000mg/kg(原樣品名稱1/17)及24800mg/kg(原樣品名稱1/14);所含鎂成分為143mg/kg(原樣品名稱1/17)及60.4mg/kg(原樣品名稱1/14)之事實,固有該中心94年2月17日編號NS94012-1樣品檢驗報告1紙可憑。然原告為前開採樣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復否認前開送驗之樣品係伊出售予原告之原料,從而,前開檢驗報告所示1/17與1/14之樣品之確實內容為何,及其採樣之過程是否恰當,是否影響檢驗結果已非無疑,又前開檢驗報告雖顯示原告送驗二項樣本中所含鈣、鎂之成分有出入,然卻未說明前開成分之差異與原告所生產產品變質之間有何關聯,是原告以前開檢驗報告主張被告先後供應之氯化鈣成分有差異,以致其使用第二次向被告購得之氯化鈣生產之產品變質,尚乏依據。
綜上,原告所提前開訂貨單、發票及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充其量得以證明原告曾經向被告訂購氯化鈣等原料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原料與原告所生產產品變質之間有何關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原告生產之產品變質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七、此外,兩造對於氯化鈣需經過24小時測試,始得用以大量生產產品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自被告收受氯化鈣、氧化鈣、碳酸鈣三種脫水劑樣品之時間為94年1月17日中午前之某時,其主張向被告訂購第二批氯化鈣之時間為94年1月16日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訂購第二批氯化鈣之時間為94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收受該批氯化鈣之時間為94年1月18日上午較為可信,已如前述。是原告自94年1月17日中午前某時取得第一批氯化鈣時,至同日下午訂購第二批氯化鈣未滿24小時,而其94年1月18日上午取得第二次訂購之氯化鈣,至94年1月19日上午完成生產發現變質產品並通知被告時為止,亦未滿24小時,應堪認定。原告所生產產品有變質之情即便屬實,然因原告就被告所出售之氯化鈣是否適合用於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本有加以評估之義務,且導致產品變質之原因不一而足,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出售氯化鈣予原告,對於原告產品變質具可歸責事由,自難單以前開產品變質之結果,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又原告主張伊因使用被告提供之氯化鈣生產,產品報廢產品數量為16.5噸,致其受有如聲明所示數額之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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