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之1癸○○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黑色膠帶貳捲、白色膠帶壹捲、剪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11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黑色膠帶貳捲、白色膠帶壹捲、剪刀壹支均沒收。
癸○○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黑色膠帶貳捲、白色膠帶壹捲、剪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11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黑色膠帶貳捲、白色膠帶壹捲、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癸○○為男女朋友關係,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先基於行使變造重型機車牌照(特許證之一種)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5年11月26日向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 李進安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旋於同日由己○○以其所有黑色膠帶2捲、白色膠帶1捲、剪刀1支,將上開機車之牌照號碼變造為MFP-448號後懸掛於上開機車後方而行使,以減免後揭搶奪犯行遭循線查獲之危險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己○○、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人身體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8日晚間9時10分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止,由己○○騎乘上揭變造牌照完成之機車後載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駕車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皮包共12次,除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搶奪犯行時,因被害人 鄭雯婷 緊抓皮包而未得逞外,其餘11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現金部分業均已朋分花用完畢;己○○、癸○○於為上開搶奪犯行時,強力拉扯奪取附表編號2、3、4、10、12之被害人皮包,上開被害人因反抗而遭機車強力拖行或重心失穩倒地,致被害人壬○○(附表編號2)受有腳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被害人辛○○(附表編號3)受有頭皮併額頭共2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被害人鄭雯婷(附表編號4)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害人丁○○(附表編號10)受有雙側手腳擦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子○○(附表編號12)受有後腦及手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迨至95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詔安街交岔口循線埋伏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膠帶2捲、白色膠帶1捲、剪刀1支。
二、案經被害人庚○、丁○○、鄭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己○○、癸○○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己○○、癸○○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庚○、壬○○、辛○○、鄭雯婷、乙○○、 李怡恬
戊○○、 李佳容 、丙○○、丁○○、甲○○、子○○、李進安、 馬振中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壬○○、辛○○、鄭雯婷、乙○○、李怡恬、戊○○、李佳容、丙○○、丁○○、甲○○、子○○,證人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己○○之李進安、證人即目擊被告2人搶奪李怡恬財物後逃逸過程之馬振中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模擬蒐證照片21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幀、被害人辛○○、戊○○、李佳容、丙○○、丁○○、甲○○、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其中甲○○有2紙)、被害人辛○○、鄭雯婷之診斷證明書2紙、扣案黑色膠帶2捲、白色膠帶1捲、剪刀1支可資佐證,堪信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2人於為警查獲時雖於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經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剪刀1支,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被告2人並未持此剪刀作為行搶工具,且被告2人係騎乘機車沿路搶奪被害人財物,藏置於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剪刀,對於被害人尚難認有何危害,核與「攜帶」兇器搶奪之情形有間,自不能因警察自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剪刀,率爾推定被告2人有使用凶器以遂行搶奪之事實,是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搶奪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搶奪犯行時,因被害人鄭雯婷緊抓皮包而未得逞,應認被告2人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搶奪行為,惟未達於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己○○、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丁○○、鄭雯婷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搶奪行為同時致生告訴人丁○○受傷之結果,另以一搶奪未遂行為同時致生鄭雯婷受傷之結果,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搶奪罪或搶奪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或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11次搶奪罪、1次搶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一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2人搶奪、搶奪未遂、行使變造特許證等犯行具體提起公訴,而未及於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且就被告2人搶奪被害人庚○(附表編號1)之財物,漏列健保卡、上海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家樂福禮券1500元等財物,就被告2人搶奪被害人丁○○(附表編號10)之財物,漏列鑰匙一串之財物,就被告2人搶奪被害人甲○○(附表編號11)之財物,漏列萬事達信用卡1張、2000元新光三越禮券,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者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嗣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黑色膠帶2捲、白色膠帶1捲、剪刀1支,為被告己○○所有,供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搶奪手法│├──┼──────┼──────┼───┼───────┼───────┤│一│95年12月8日│臺北市大安區│庚○│咖啡色手提包1│被告2人共乘機│││晚間9時10分│新生南路3段││只,內有現金│車自後方搶奪步││││22巷2號前││3,000元、身分│行之被害人手提││││││證、健保卡、駕│包後逃逸。││││││照、車牌號碼00│││││││90-DE號行照、│││││││女用雷達錶、耳│││││││環墬子、戒指、│││││││上海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家樂│││││││福禮券1500元。││├──┼──────┼──────┼───┼───────┼───────┤│二│95年12月12日│臺北市中正區│壬○○│公事包1只,內│被告己○○騎機│││下午4時5分│南昌路1段126││有面額新臺幣(│車搭載被告 楊素 ││││巷內││下同)30萬元之│月,由癸○○伸││││││支票1張、美金5│手將步行之被害││││││萬元定存支票2│人手持公事包搶││││││張、永豐銀行存│走後逃逸。││││││摺約10本、機車│││││││駕照1張││├──┼──────┼──────┼───┼───────┼───────┤│三│95年12月14日│臺北市中正區│辛○○│女用皮包1只,│被告2人共乘機│││下午5時40分│汀州路1段198││內有現金5,800│車自後方搶奪步││││巷7號前││元、健保卡、臺│行之被害人肩背││││││大醫院掛號證各│皮包後逃逸。││││││1張、悠遊卡2張│││││││、化妝品││├──┼──────┼──────┼───┼───────┼───────┤│四│95年12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鄭雯婷│無取得財物│被告己○○騎機│││下午2時50分│德惠街87巷內│││車搭載被告楊素││││(新祿公園)│││月,由癸○○伸│││││││手欲搶奪步行之│││││││被害人肩背皮包│││││││,因被害人緊握│││││││皮包而未得逞。│├──┼──────┼──────┼───┼───────┼───────┤│五│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正區│乙○○│紅色手提包1只│被告己○○騎機│││下午12時50分│晉江街4巷口││,內有現金3,4│車搭載被告楊素││││││00元、摩托羅拉│月,由癸○○伸││││││手機1支(內有│手將步行之被害││││││0000000000號│人手持手提包搶││││││SIM卡)、 安泰 │走後逃逸。││││││中心白金卡、中│││││││國商銀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六│95年12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李怡恬│鮮紅色手提包1│被告2人共乘機│││下午3時20分│信義路3段147││只,內有現金3,│車自後方搶奪步││││巷15弄20號前││000元、咖啡色│行之被害人手提││││││皮夾1個、身分│包後逃逸。││││││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郵局金│││││││融卡、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Samsu│││││││ng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七│95年12月22日│臺北市信義區│戊○○│黑色女用皮包1│被告2人共乘機│││下午2時│莊敬路289巷5││只,內有現金10│車自後方搶奪步││││衖內││0元、LV皮夾1個│行之被害人皮包││││││、身分證、駕照│後逃逸。││││││、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軍│││││││人補給證、議會│││││││助理證、行動電│││││││話1支││├──┼──────┼──────┼───┼───────┼───────┤│八│95年12月23日│臺北市中山區│李佳容│女用皮包1只,│被告2人共乘機│││下午6時30分│華陰街28號前││內有現金6,000│車自後方搶奪步││││││元、台新銀行信│行之被害人肩背││││││用卡、臺灣企銀│皮包後逃逸。││││││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比活力運動俱│││││││樂部」會員卡各│││││││1張、皮夾、化│││││││妝包各1個、Nok│││││││ia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九│95年12月25日│臺北縣中和市│丙○○│女用皮包1只、│被告2人共乘機│││下午7時11分│南山路399巷││內有現金6,000│車自後方搶奪步││││10號前││元、Nokia、三│行之被害人肩背││││││星手機各1支(│皮包後逃逸。││││││內分別為092110│││││││4496、00000000│││││││12號SIM卡)、│││││││金融卡3張、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照片、│││││││化妝包、鑰匙1│││││││串││├──┼──────┼──────┼───┼───────┼───────┤│十│95年12月27日│臺北市文山區│丁○○│LV皮包1只,內│被告己○○騎機│││下午2時│羅斯福路5段││有現金2,000元│車搭載被告楊素││││236巷內││、手機1支(內│月,由癸○○伸││││││有0000000000號│手將步行之被害││││││SIM卡)、身分│人手持手提包搶││││││證、健保卡、駕│走後逃逸。││││││照、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印章、珍珠耳環│││││││、鑰匙1串││├──┼──────┼──────┼───┼───────┼───────┤│十一│95年12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甲○○│女用皮包1只,│被告2人共乘機│││下午6時15分│南昌路1段126││內有現金100元│車自後方搶奪騎││││巷內││、上海商業銀行│乘腳踏車之被害││││││萬事達信用卡2│人置於腳踏車前││││││張、記事本1本│方菜籃內皮包後││││││、建成中醫醫院│逃逸。││││││掛號收據1張、│││││││2000元新光三越│││││││禮券││├──┼──────┼──────┼───┼───────┼───────┤│十二│95年12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子○○│咖啡色手提包1│被告2人共乘機│││下午6時40分│三元街212巷││只,內有現金1,│車自後方搶奪步││││14號前││000元、黑色長│行之被害人手持││││││皮夾、黑色名片│手提包後逃逸。││││││夾各1個、玉山│││││││銀行、匯豐銀行│││││││、郵局之金融卡│││││││、玉山銀行、匯│││││││豐銀行、臺新銀│││││││行之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匯豐│││││││銀行員工識別證│││││││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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