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被告乙○○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8
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72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丙○○收受贓物,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及丙○○3人預見他人之交付電腦記憶體電路晶片1批(含SDRAM、DDR,共計約3529個,下稱本案晶片)係來路不明之物,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甲○○先於民國93年6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95之3號1樓之「榮碁科技有限公司」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批晶片,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詍儒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詍儒公司)內,將該批晶片交由丙○○收受,再由丙○○於翌日(
8日)下午6時許,在詍儒公司內,將該批晶片交予乙○○收受。嗣乙○○取得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4樓之「益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兜售,經益新公司廠長丁○○檢視後發覺該批晶片正係其公司於同年3月3日,委託戊○○經營之「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加工封裝,卻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71之12號失竊之晶片(含DRAM、SDRAM、FLASH、DDR,共計約328萬567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中之一部分晶片,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暨廣發公司訴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乙○○及丙○○3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482號),經訊問其3人後,認本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95年10
月2日筆錄)及其偵查中之供述(知道來源不清,但想拿回去測測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
417號卷第282頁偵訊筆錄)。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次筆錄)及其偵
查中之供述(甲○○拿來時有說這批晶片不能在臺灣封裝,伊告知甲○○說可能是瑕疵品或來源有問題等語,見同偵卷第280頁偵訊筆錄)。
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次筆錄)及其偵
查中之供述(雖知道來源不明,但基於好奇,還是拿去證人丁○○的工廠詢問等語,見同偵卷第281頁偵訊筆錄)。
㈣證人丁○○、戊○○之證詞。
㈤失竊之晶片統計表、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協議書及廣發公司付款簽收單等件。
四、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等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
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顧該批晶片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
予以收受並將之轉手,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等晶片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回併辦: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詍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詮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富雄 持有之液晶螢幕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3年9月21日,在臺北縣林口鄉,分別以5,500元及7,500元之價格,向李富雄購買共計580台之液晶螢幕,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連續犯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係指
構成犯罪之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不得成立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暨最高法院67年度第
6次刑庭總會決議等參照)。經查,縱使上開併案意旨之犯罪事實無誤,被告丙○○所犯顯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此與前揭有罪部分之收受贓物罪,雖均係列於刑法第349條,但仍有第1項及第2項之別,且2者犯罪行為態樣不同,又非屬加重條件或加重結果或行為階段關係等構成要件實質同一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與上開收受贓物部分成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