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陸萬零叁佰零玖元,並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叁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萬5,5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當庭減縮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2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9萬2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履行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所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
兩造係於69年10月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其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被告為職業軍人,已於88年間退伍,詎被告於80年左右在外即有女友,鮮少回家,竟於82年2月16日與訴外人 周佩茹 重為婚姻,並偽造結婚之公證書,雖經原告提起法重婚及偽造公文書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逾追訴權時效而以95年度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與周佩茹為使銀行核准貸款而偽冒原告之簽名向銀行借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更自89年2月其母親過世後即不再返家,有關子女扶養及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獨立支付。惟被告仍不得免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任。
(二)被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負有自89年3月1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共166萬
578元:
1、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原告及2名子女自89年
3月1日至91年6月28日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被告就其財產負擔之。
2、原告帶著二名子女於該期間居無定所,不斷在臺北縣、市搬遷,最後於91年中旬搬回高雄縣岡山鎮娘家定居,故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8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萬9,861元,90年度為1萬9,864元,91年度為1萬9,654元,故原告及子女共
3人自89年3月1日至91年6月28日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共166萬578元。
(三)被告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負有自91年6月29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共22
2萬9,626元:
1、依修正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於91年6月29日至95年9月30日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分擔之。
2、被告係職業軍人退伍,其官階為中校12級,享有終身俸每月約四萬多元,而原告自89年7月5日至90年7月6日於私人公司工作,月薪2萬7,600元,93年8月16日再至宗群企業社工作至今月薪1萬5,840元,堪認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另斟酌被告與周佩茹重婚後另組家庭,所有之經濟重擔及家事勞動均由原告獨立承擔,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3、9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萬9,654元,92年度為2萬55元,93年度為2萬858元,94年度為2萬1,654元,故原告及子女共3人自91年6月29日至95年9月30日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共319萬4,970元。
4、惟兩造所生子女 陳芝佑 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故兩造自91年12月18日起即無庸再對陳芝佑負扶養義務,則有關自91年6月29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地區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91年12月為1萬9,654元,92年每月為2萬55元,93年每月為2萬858元,94年每月為2萬1,654元,95年每月為2萬1,654元,自91年6月29日至91年11月30日是以三人份計算,91年12月
1日至95年9月30日以二人份計算,共222萬9,626元。
(四)總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代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389萬204元。
(五)被告所指售屋款、匯款子女部分:
1、陳芝佑部分:
(1)就原告請求之起算日89年3月至陳芝佑91年12月18日成年止,被告匯款共12萬9,000元如下:
①89年5月15日1萬1,000元。
②89年6月12日1萬2,000元。
③89年6月20日1萬5,000元。
④89年7月11日1萬1,000元。
⑤89年8月16日6萬元。
⑥89年9月16日2萬元。
(2)被告曾向陳芝佑借款,即陳芝佑第一商銀存摺最後一頁95年1月18日之匯款9萬元,即有8萬元係為返還存摺同頁所示94年12月26日兩筆及27日陳芝佑所出借被告之款項。
2、 陳龐仁 部分:陳龐仁確於95年8月30日收款1萬1,400元,及於同年
9月19日、9月30日收受陳芝佑轉帳被告之匯款3,500元、8,000元,共計2萬2,900元。
3、板橋國光路房屋部分:被告唯恐原告找人捉姦而將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板橋國光路房屋)贈與安撫原告,嗣後因被告未按時繳納貸款,原告逼不得已於90年8月31日以560萬元出售該屋,扣除貸款447萬732元及其他費用僅剩77萬1,591元,再扣除上開被告匯款12萬9,30
0元,僅餘64萬2,291元,並非被告所稱之120萬元。且被告縱有繳納該屋之貸款,惟89年2月離家之前,亦僅支付5,000元家用(另5,000元係支付被告母親之零用錢),其他家用開銷仍須仰賴原告之薪水支應。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
(一)原告婚後未盡人媳之責,每二、三天就與家母吵架,且生性懶惰、衛生習慣極差,又有每天抽煙酗酒惡習,而被告婚後即將每月薪水交予家母以支付家用未曾間斷,家裡日常開支、子女教育教費皆不予匱乏,87年間被告購買板橋國光路房屋,被告不顧家母極力反對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每月3萬8,000元貸款由被告支付。89年家母過世,90年間原告就將該屋私下賣掉,扣除餘額貸款及仲介費外尚餘120萬元,原告將此筆金額存入其以女兒陳芝佑之名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加以控管,原告聲明該筆錢是要給子女未來的教育生活費,再三保證絕不挪為私用,所以自90年至94年,被告匯給子女的費用亦因此減少。
(二)自84年起被告不定時將不等金額的款項存入陳芝佑第一銀行的帳戶,至95年止也近百萬元,尚不包含另外支付的現金。且被告在軍中曾受傷,經認定為重機障殘,原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應可分擔家中支出。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69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陳芝佑(00年00月00日生)、陳龐仁(00年0月00日生)。
(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故於民法91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兩造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自同年月29日後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原告與子女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居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
8月31日止住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自91年9月1日迄今住高雄縣○○鎮○○路○巷○弄○號。
(四)被告於89年3月1日起迄今居住於臺北市○○街45之1號。
(五)原告於90年8月31日以560萬元之價格出售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用以清償銀行貸款
447萬732元、增值稅1萬5,677元、服務費14萬元、塗銷費用2,000元。兩造同意以售屋價款餘額用以支付子女扶養費。
(六)被告自89年5月15日起至89年9月16日止共匯款12萬9,00
0元予陳芝佑,於95年8月30日匯款1萬1,400元予陳龐仁,並委請陳芝佑於同年9月19日、9月30日匯款予陳龐仁3,500元、8,000元,共計2萬2,900元。另原告曾向被告胞姐拿取5萬元子女教育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履行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所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
(一)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負有自89年3月1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
1、按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 史尚寬 ,親屬法論,第275至276頁。 高鳳仙 ,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92頁參照)。又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91年6月29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於民法91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身為人夫,即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2、查原告與子女陳芝佑、陳龐仁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
8月31日止居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住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已於前述。是以有關被告所應負擔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原告與子女居住時間,各以臺北縣、臺北市地區人民平均所得為參考值。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4至66、70至72頁)所載,89至91年度臺北縣、臺北市平均每人所得收入如附表二、三所示(計算方式係以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除以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
3、次查被告於73年9月1日因夜間查哨摔落致踝關節運動背屈五度蹠曲零度,於同年11月24日經認定其傷病等級屬重機障公殘;又被告於89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32萬8,238元,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20萬200元,於90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43萬3,958元,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20萬200元,於91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28萬5,470元,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20萬200元,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國防部令、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89至9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138頁)。另原告主張自軍方退伍,其終身俸每月約四萬多元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年收入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4、觀諸被告89至91年度之各項所得收入、年收入及不動產價值,低於臺北縣、臺北縣平均每人所得收入,宜以臺北縣每人每月之標準消費支出計算原告與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
5、由於原告與子女三人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同住於臺北縣、臺北市,是以有關所需其家庭生活費用,得以臺北縣、臺北市地區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為參考值。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見本院卷第64至66、70至72頁)所示,89至91年度臺北縣、臺北市每人消費支出(即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如附表二、三所示。
6、爰審酌於89至91年間,陳芝佑年約18歲至20歲,陳龐仁年約13歲至15歲,正值就學時期,所需生活費用與教育費用遠較幼齡子女為高,參以近年來全球景氣不佳、經濟成長速度緩慢等因素,國內物價指數年年上揚,並有通貨膨脹之現象,消費支出有增無減,而被告之年收入尚略遜於臺北縣平均水準,以臺北縣一般生活水準核算家庭生活費用,即屬適當。另原告於89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23萬4,436元,並有汽車,價值0元,於90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其他所得、財產交易獎金給予,共29萬1,315元,並有汽車,價值0元,於91年度有薪資所得、獎金給予,共7,700元,並有汽車,價值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89至91年度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自89年7月5日至90年7月6日止、自91年6月11日至同年91年7月15日止,每月薪資1萬1,100元,原告自91年
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自93年8月16日起迄今,均有工作所得,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身之生活費用,尚且應與被告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而自90年7月
7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則此段期間,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費用,而因原告業已成年,無須如子女尚有教育與研究費之支出,故其每月生活費用比子女減少3,000元。故經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事,認原告與子女自89年3月1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總計173萬3,93
3元)為合理。
(二)被告依修正後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負有自91年6月29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91年6月29日增訂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與子女陳芝佑、陳龐仁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
8月31日止住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自91年
9月1日迄今住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已於前述。是以有關兩造所應負擔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原告與子女居住時間,各以臺北市、高雄縣地區人民平均所得為參考值。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0至63、66至69頁)所載,91至94年度臺北市、高雄縣平均每人所得收入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方式係以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除以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
3、次查原告於91年度有薪資所得、獎金給予,共7,700元,並有汽車,價值0元,於92年度有薪資所得,共1萬5,000元,並有汽車,價值0元,於93年度有薪資所得
8萬3,290元,並有汽車,價值0元,於94年度有薪資所得20萬8,480元,並有汽車,價值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89至9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自自91年6月11日至同年91年
7月15日止,每月薪資1萬1,100元,93年8月16日迄今,每月薪資1萬5,840元。
4、再查被告於91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28萬5,47
0元,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20萬200元,於92年度無任何所得,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20萬200元,於93年度有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共4萬1,589元,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20萬200元,於94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共4萬6,621元,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20萬200元,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國防部令、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89至9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另被告領有終身俸每月約四萬多元,已於前述。
5、觀諸兩造91至94年度之各項所得收入、年收入及不動產價值,與高雄縣平均每人所得收入相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高雄地區標準收入家庭狀況,自得以高雄縣每人每月之標準消費支出計算原告與子女每月所需家庭生活費用。
6、由於原告與子女三人自91年6月29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同住於臺北市、高雄縣,是以有關原告與子女所需其家庭生活費用,得以臺北市、高雄縣地區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為參考值。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見本院卷第60至63、66至69頁)所示,91至94年度臺北市、高雄市每人消費支出(即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
7、爰審酌於91至94年間,陳芝佑年約20歲,且陳芝佑於91年12月18日年滿20歲時,被告即無須再負扶養義務。而陳龐仁於此段期間年約15歲至19歲,年齡已長,所需生活費用與教育費用較多,參以近年來全球景氣不佳、經濟成長速度緩慢等因素,國內物價指數年年上揚,並有通貨膨脹之現象,消費支出有增無減,而兩造之年收入與高雄縣平均水準相當,以高雄縣一般生活水準核算家庭生活費用,即屬適當。再者,兩造均有所得收入,應共同分擔陳芝佑、陳龐仁之扶養費用,爰審酌被告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自89年3月1日起即由原告獨立照顧陳芝佑、陳龐仁,原告肩負照護教育之重責大任,需較被告付出更多之時間與精力,極其辛苦,依原告付出之心力與勞力換算之,復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體力健康、經濟狀況與其他生活負擔等一切情狀,此外,原告自9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自93年8月16日起迄今,均有工作所得,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身之生活費用,尚且應與被告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而自91年7月16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則此段期間,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費用,而因原告業已成年,無須如子女尚有教育與研究費之支出,故其每月生活費用比子女減少3,000元。故經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事,認原告與子女自91年6月29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總計100萬9,867元)為合理。
(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履行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所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9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218萬3,800元(0000000+0000000),然被告僅先後給付12萬9,000元、2萬2,900元予陳芝佑、陳龐仁,另原告曾向被告胞姐拿取之5萬元,及出售板橋國光路房屋之價款餘額97萬1,59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原告雖主張僅餘77萬1,591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售屋款計算手寫紙(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中20萬元係因先前業已支付而予以扣除,故此20萬元自不得自售屋價款中重複扣除),其餘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已於前述,是被告本應履行之債務因原告之代為支付而得不履行,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 王澤鑑 ,債法原理第2冊,第45頁參照),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1萬30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萬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一(高雄縣):
┌──┬────┬────┬───┬────┬────┐│年別│平均每人│平均每戶│平均每│平均每人│平均每人│││所得收入│消費支出│戶人口│每年消費│每月消費│││(元)│(元)│數│支出│支出│││││(人)│(元)│(元)││││││││├──┼────┼────┼───┼────┼────┤│89年│530,206│502,856│3.54│142,050│11,837││90年│495,779│464,689│3.39│137,076│11,423││91年│542,334│508,285│3.52│144,399│12,033││92年│505,064│491,959│3.36│138,191│11,516││93年│553,630│538,738│3.36│160,339│13,362││94年│552,111│550,175│3.31│166,216│13,851│└──┴────┴────┴───┴────┴────┘附表二(臺北市):
┌──┬────┬────┬───┬────┬────┐│年別│平均每人│平均每戶│平均每│平均每人│平均每人│││所得收入│消費支出│戶人口│每年消費│每月消費│││(元)│(元)│數│支出│支出│││││(人)│(元)│(元)││││││││├──┼────┼────┼───┼────┼────┤│89年│900,432│972,707│3.66│265,767│22,147││90年│923,623│955.897│3.59│266.267│22.189││91年│943,840│951,978│3.45│275,936│22,995││92年│938,698│914,067│3.37│271,236│22,603││93年│935,962│925,845│3.22│287,530│23,961││94年│946,293│937,499│3.15│297,619│24,802│└──┴────┴────┴───┴────┴────┘附表三(臺北縣):
┌──┬────┬────┬───┬────┬────┐│年別│平均每人│平均每戶│平均每│平均每人│平均每人│││所得收入│消費支出│戶人口│每年消費│每月消費│││(元)│(元)│數│支出│支出│││││(人)│(元)│(元)││││││││├──┼────┼────┼───┼────┼────┤│89年│651,900│688,385│3.51│196,121│16,343││90年│646,122│693,068│3.66│189,363│15,780││91年│628,573│721,828│3.68│196,149│16,346││92年│635,496│706,525│3.53│200,149│16,679││93年│645,139│740,753│3.55│208,663│17,389││94年│652,538│768,576│3.51│218,968│18,247│└──┴────┴────┴───┴────┴────┘附表四:
┌────────┬─────┬─────┬─────┐││原告每月│子女每人│被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家庭生活費│之家庭生活│││(元)│(元)│費總額│││││(元)│├────────┼─────┼─────┼─────┤│89年3月1日起│9,343│12,343│140,653││至89年7月4日││2人││├────────┼─────┼─────┼─────┤│89年7月5日起│0│12,343│478,647││至89年12月31日││2人││├────────┼─────┼─────┼─────┤│90年1月1日起│0│11,780│169,632││至90年7月6日││2人││├────────┼─────┼─────┼─────┤│90年7月7日起│8,780│11,780│188,650││至90年12月31日││2人││├────────┼─────┼─────┼─────┤│91年1月1日起│9,346│12,346│181,536││至91年6月10日││2人││├────────┼─────┼─────┼─────┤│91年6月11日起│0│12,346│14,815││至91年6月28日││2人││├────────┼─────┼─────┼─────┤│91年6月29日起│0│12,033│13,637││至91年7月15日││2人││├────────┼─────┼─────┼─────┤│91年7月16日起│9,033│12,033│167,702││至91年12月17日││2人││├────────┼─────┼─────┼─────┤│91年12月18日起│8,516│11,516│5,374││至91年12月31日││1人││├────────┼─────┼─────┼─────┤│92年1月1日起│10,362│13,362│284,688││至92年12月31日││1人││├────────┼─────┼─────┼─────┤│93年1月1日起│10,851│13,851│185,265││至93年8月15日││1人││├────────┼─────┼─────┼─────┤│93年8月16日起│0│13,851│62,330││至93年12月31日││1人││├────────┼─────┼─────┼─────┤│94年1月1日起│0│13,851│166,212││至94年12月31日││1人││├────────┼─────┼─────┼─────┤│95年1月1日起│0│13,851│124,659││至95年9月30日││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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