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街○○號7樓之
4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4日之某時止,在其上址住處及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日即施用1至2次。嗣於95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7樓之4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附表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2、附表4所示甲○○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865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8659)各1份。
(三)扣案之如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所示之物。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68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80011352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海洛因│││(+)者,合計驗餘淨重│5日調科壹字第080011││││││2.73公克,含極微量海│352號鑑定通知書││││││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1個│││││││合計重2.37公克││├──┼─────┼──┼──┼──────────┼──────────┤│2│第一級毒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海洛因│││(+)S者,驗餘淨重0.45│5日調科壹字第080011││││││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352號鑑定通知書││││││殘渣之外包裝1個重0.│││││││21公克││└──┴─────┴──┴──┴──────────┴──────────┘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研磨器│1│組│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研磨││││││海洛因,以方便施用)│├──┼─────┼──┼──┼─────────────────────┤│2│葡萄糖│1│包│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混合││││││、稀釋海洛因)│└──┴─────┴──┴──┴─────────────────────┘附表3: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3│包│驗餘毛重4.794公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命│││籤)│6816號鑑定書│└──┴─────┴──┴──┴──────────┴──────────┘附表4: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2│組│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吸食)│├──┼─────┼──┼──┼─────────────────────┤│2│玻璃球│5│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吸食)│├──┼─────┼──┼──┼─────────────────────┤│3│分裝杓│10│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挖取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塑膠袋│156│只│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裝置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