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第三二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及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裁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某時止,在臺中市路邊、雲林縣虎尾鎮及南投市等處,依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某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某時,分別在臺中市○○路某處、及雲林縣台西鄉麥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自下方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
⒈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百一十五公里五百公尺處,因超速違規遭警員盤查而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
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百六十一公里處(屬雲林縣林內鄉)因超速違規遭警員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七公克)、注射針筒十一支(檢察官誤載為一支)【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
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街○號清邁汽車旅館六0一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五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二公克)、注射針筒五支(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號)。
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
公園街口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
⒌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被告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十七支、止血帶一條、杓子五支、空塑膠袋二十七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
多次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流水號0000000號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二十頁可憑。復有被告所有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上開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一一六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
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確認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包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扣案可佐。上開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包,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九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本件並未扣得葡萄糖一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憑,是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扣得葡萄糖一包,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㈣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報告編號四C0八00二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號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佐。上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五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九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號)。
㈤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
㈥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流水號0000000號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疑似含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七支、止血帶一條、杓子五支、空塑膠袋二十七個扣案可佐。上開疑似含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經送驗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五000二三五八號鑑定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卷)。
㈦由以上之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㈧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及擴張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安非他命,惟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不同之毒品,爰將起訴書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經警查獲仍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及海洛因殘
渣袋四個(因已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附表一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七公克)。
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五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二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四個。
附表二注射針筒三十五支、塑膠杓子五支、止血帶一條、空塑膠袋二十七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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