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克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7日18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HANGTEN服飾」忠孝店,趁店員乙○○疏未注意,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上衣及褲子各1件(售價各為新台幣【下同】590元),並趁機塞入自己之衣服內,隨即離開該店,並在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前,欲以事先向「HANGTEN服飾」忠孝店店員索取、用以包裝衣物之透明塑膠袋,包裝竊得之上衣時,為店員乙○○尾隨在後發覺,上前追呼,甲○○見狀旋即逃跑,乙○○在後追趕,於追趕過程中,又自甲○○衣服內掉落上開竊得之褲子,嗣經乙○○追捕至對面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始將甲○○攔阻,並請附近店家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上衣及褲子各1件(另扣得上衣2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被告先前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記載扣案物品為上衣3件、褲子1件)、查獲遭竊之衣物(含上衣及褲子)照片2張等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辯稱:乙○○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是屬於審判期日前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被告警詢及偵查中的筆錄,是審判期日前所問的,審判長還沒有問被告之前,沒有證據能力,也沒有證據力;至於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部分,因為這些東西都是被告在新店買的,反而當作贓物而發還給被害人,我們認為沒有證據力及證明力等語。惟查,就被告歷次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筆錄均無記載錯誤,均依其供述而為記載(見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而為規範,被告本身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是審判期日前所問的,審判長還沒有問被告之前,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至於有無證據證明力,則屬另一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涉。再就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之筆錄部分,證人乙○○不僅依法於供前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方面復未能舉出上開證據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前開之檢察官面前筆錄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據證明力為何,則係另一問題)。又就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遭竊之衣物照片部分,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證據證明力層次之問題,並非就證據能力有何具體指摘,且贓物認領保管單乃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就其所查獲物品,發還給被害人收執之文書證明,其製作乃係本於其法定職務為之,並經被害人確認無訛,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照片部分,乃係員警就所查扣之贓物予以拍攝存證,照片本身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傳聞證據,從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坦承照片中所示之衣物確係當日為警查扣之衣物,是其真實性自無疑義,其具有證據能力,亦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間有前往「HANGTEN服飾」忠孝店,在離開該店後,有與該店店員乙○○在臺北市○○○路「明曜百貨」前發生拉扯,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遭警方逮捕,而為警扣得上衣、褲子等情,均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扣案之衣服、褲子是我於95年6月上旬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HANGTEN服飾」買的。案發當天中午,我到臺北市○○○路○段○○號5樓「富茂旅行社」找丙○○,請她哥哥託寄1袋衣服,但對方更改行程,所以才把那袋衣服拿回家,在經過忠孝東路時,逛了一下「HANGTEN服飾」店,離開店後,我想到要送人的短褲可能有點小,一直猶豫著該不該換,後來決定回頭去換大一點的,所以把手提袋裡面兩袋塑膠袋(均為2件1袋的包裝)的其中1袋裡的短褲拿出來,店員就過來說我偷東西,就拉著我的衣服,一直拉扯到「明曜百貨」斜對面巷口,後來就報警處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扣案衣物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偷,雖然被告提不出來買衣物的證據,但被告並無須證明去哪裡買來扣案之衣物,且證人乙○○也說有2件衣物不符合被偷的衣物,但檢察官卻把被告起訴,為此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7月7日事發經過?)被
告進來後,去向我櫃檯要袋子,之後就在前區徘徊,我看到被告在翻東西,我就過去,被告翻亂了一些衣服,又走到別的地方,我過去整理時,發現衣服有少,被告要走出去,我追出去問她是否有拿我們的衣服,她否認並打開她自己的袋子給我看,裡面並沒有公司的衣物,我確定她有拿走公司的衣物,因為衣物明顯的減少了,後來我就跟著她到敦化捷運站,她就從自己的身上先拿出1件我們公司的衣服,放入我們公司的袋子內,我就上前追,她當天身上有繫腰帶,衣服穿鬆鬆的,後來被告開始跑,被告一路上在拉扯,後來被告衝到馬路上的快車道,撞到安全島,後來我扶到坐在安全島上,我有看到她有受傷,沒想到她又趁機逃跑,我又開始追,在追的過程中,被告的身上又掉出1件公司的衣服,我們到對面的頂呱呱時,被告開了計程車的車門想要逃跑,被我拉下,我請附近的店家幫忙報警,剛好有巡邏員警過來,我們就到警局,後來被告到警局,警察要她將袋子內的物品倒出來,我們發現被告袋子還有2件我們公司的衣服,且袋子內還有其他店家的商品,標籤都還在,連他的袋子都還掛有標籤,且被告袋子內2件我們公司的衣服是透明袋子包好,外面是SOGO百貨的提袋,不知道被告是否在我們其他分店所竊取的,被告身上掉落的2件衣服確定是我們店內的,並未結帳,警有請被告提出所有購物的發票,被告均無法提供,我們店內並沒有監視錄影。(補充?)被告到店內並沒有說要換東西,我追被告到外面時,被告一直說不是我偷的,但衣服卻一直從他身上掉下來,我向她而不要辯稱,回到店內講,被告說那我衣服還你,包好的衣服與店內被竊的2件衣物,並不符合,因為在店內偷的2件並沒有包好,若被告要換,應該是拿包好的衣物來換,且被告是跟我們要透明的袋子,就是被告在捷運站時準備包裝在我們公司竊得衣物,被我發現,我才衝上前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被告當天是否有向你門市店購買衣物?)沒有;(所以也沒有付款的動作?)是的;(當天被告是否有從你的門市取走如照片所示的衣物?)我看到被告拿走1件上衣;(你看到之後如何處理?)一開始被告來店內時,我招呼被告,被告稱他要看尺寸,我有翻開同樣3件衣服不同尺寸給被告看,被告稱她要自己看,我在跟被告對話中,覺得被告問話反覆,所以我覺得她很可疑,於是我就從店內的鏡子觀察被告的動作,我有看到被告把店內的衣服拿起來要放進去動作,但是我不確定被告是放進去哪裡,因為被告靠近放衣服的展示台很近,所以看不清楚被告把衣服放在哪裡。我看到她有把衣服放進去的動作後,我就去看我翻給被告看的3件衣服,發現少了1件,接著看到被告就拿了另1件店內的衣服(不是我先前拿給被告看的3件衣服中的其中1件)到鏡子前面去比對,我就跟著她過去,因為我想要看被告的包包,我發覺被告的包包內並沒有那件衣服,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就離開店裡,之後我就追上去,在走廊時,我就跟被告說我想要檢查她的包包,她就說:我沒有拿,我沒有拿。我說:那你就打開包包給我看。被告就打開包包給我看,裡面確實沒有那件衣服,我就讓被告走,我就在被告後面跟蹤她,被告本來是從店裡面出來後,往右邊走,走了沒多久,她又折返回來往左邊走,一直走到忠孝東路捷運站,我就看到被告先從包包內拿一個我們店裡的透明塑膠袋,又從上衣裡面從腰際拉出我所看到店內短少的那件上衣,於是我就追上前拉住被告,我就跟被告說:你還說你沒有偷。被告沒有說話,就開始跑,我就開始追她,之後被告就衝到道路中央的安全島,被告在安全島那邊有跌倒,我就抓住被告,我們就在那邊拉扯,在拉扯時候,又從被告身上同樣的地方掉出1件粉紅色的褲子(就是扣案的褲子),之後我們就一直拉扯到對面的頂呱呱那邊,被告就一直跟我說:我衣服還你,你放我走。我就跟她說:不可能。另外我就請路邊攤販幫我報警,在攤販打電話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還想要坐上計程車逃跑,結果被我拉下來,後來是巡邏警察經過,被攤販攔下來,之後我們就去警察局,因為被告提了很多東西,警察就請被告把所有的東西倒出來,就發現另外2件上衣是用透明塑膠袋包著,我沒有辦法確定這2件用透明塑膠袋包著的上衣是從我們店裡面拿的,但是我可以確定,另1件上衣及粉紅色褲子是從我們店裡面拿的;(扣案上衣樣式相同,但是尺寸不同,從這樣來看,是否有辦法確認都是你店裡面的衣服?)沒有辦法,因為我們的門市很多;(被告從你們店裡取走的1件衣服及褲子價值多少?)我忘記了,好像訂價都是690元;(你在警訊稱3件衣服是1770元、褲子是590元,為何與妳方才所述不同?)因為時間太久,應該以警詢為準;(為何在警詢中稱你們店裡一共被偷了3件白色上衣、1件褲子?)當時因為從被告身上查到這些衣物,我們以為都是店內所丟,後來我回去清查發現沒有短少這麼多;(你如何確認從被告身上所查獲的短褲,是從你們店內所丟的東西?)因為一開始被告也有看這款褲子,也有請我幫忙調貨等語,是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尚屬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尤無嫌隙,證人乙○○應無構陷誣攀之理。而依證人乙○○所證上情,若被告確實並未竊取衣物,則經店員乙○○上前質疑時,當可配合查證,自無逃離現場而自現畏罪之情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有無逃跑?)我沒有跑,她要拖我進去,我不敢進去,因為我怕她說我偷東西,我會被關起來等語,果若被告並無竊取店內衣物,則何以自認將遭店員指控偷竊,而不敢隨同返店查證?又被告辯稱當時決定回頭去換大一點的,所以把手提袋裡面兩袋塑膠袋的其中1袋裡的短褲拿出來,店員就過來說我偷東西云云,被告既然要返回「HANGTEN服飾」忠孝店換衣物,何須在路上即將衣物取出?又為何在店員出面質疑該衣物是店家所有時,不返回店家配合調查,並在澄清事實後,換取所需之衣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情理,其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迄未能提出購買扣案衣物(3件上衣、1件褲子,惟其
中2件上衣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在「HANGTEN服飾」忠孝店所竊取,詳後述)之相關證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扣案衣物確實為被告所有,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是揹著一個牛仔布的背包,背包她放在桌上,被告本來要託我哥哥在7月12日把東西就是牛仔背包帶給她妹妹,因為我哥哥臨時更改行程,7月15日才要去緬甸,所以沒有辦法幫被告帶過去,然後我請被告把東西帶回去;當時被告只是拉開背包拉鍊讓我看,是包裝好的衣服,我沒有翻出來看,我只能確認拉開拉鍊的第一件是白色的衣服,至於款式我沒有辦法確定;(改稱)我看到是1個四方形的,被告拉開拉鍊給我看,是用1個塑膠袋裝起來,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衣服還是褲子等語,是證人丙○○不僅未能看到被告背包內所有衣物之種類(上衣或褲子)、顏色、款式,甚至其所看見之衣物究竟是屬於上衣或褲子,證人丙○○亦未能確認,是證人丙○○上開所證,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陳稱:我買扣案衣物的時候沒有人看到,買後有人看到。我買衣服當天,有去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永慶房屋,有掉落1包裡面裝有我所購買的扣案衣物,我沒有發現,我就離開到醫院,後來我發現衣物不見,又回到永慶房屋, 蔡昌哲 就對我說:「那個衣服是你的喔!」,所以我才拿走,所以他才有看到那4件衣物等語,而聲請傳喚證人蔡昌哲,惟被告亦自承扣案衣物是2件1袋,都是用透明塑膠袋裝著,外面還有1個手提袋,不是透明的,因為手提袋開口只有黏中間,所以從開口可以看得到裡面。但蔡昌哲應該只有看到衣服、顏色,至於幾件、樣式等他應該沒有看到等語,是蔡昌哲顯然亦無法證明確實在被告所指之時、地,曾看見扣案之衣物,自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向「HANGTEN服飾」公司調閱發票存根及就扣案衣物之條碼查證究竟是從哪一家分店售出,惟被告並無法特定是哪張發票,且證人乙○○亦證稱無法從條碼查出是從哪一家分店售出等語,是被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衣物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盜上衣、褲子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尚竊取扣案衣物中之2件上衣,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證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衣物照片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竊盜上開2件上衣之犯行,且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並無法確定上開2件上衣係「HANGTEN服飾」忠孝店所失竊,而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亦僅能證明警方所查扣與發還之物品,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竊取上開2件上衣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被告竊取上開2件上衣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竊取上開2件上衣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