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第一00五號、第一0三一號及第一一五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該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一0八0號、一七五二號、二五五0號、二六五二號、二八一五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0號、第一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三三五0號、三二0三號、三六一六號、三八三四號、四0五九號、四一0五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號、一六一七號、一六一八號、一六一九號、一六二0號、一六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連續竊盜罪所判處之徒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戊○○又分別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故戊○○顯有竊盜與施用毒品之習慣。
二、詎戊○○仍不改其竊盜之惡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甲○○等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六、十一、十八、二十二、二十五、三十、四十、四十一、五十及五十三號之案件,係與 余宗憲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行竊;另附表編號五十五及五十七號案件,則係與 沈承舉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行竊。而附表編號一二一號案件,則係承上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
三、又戊○○於竊取附表編號一0七、一一一、一一三、一二一及一二八號被害人己○○、子○○、辛○○、癸○○及庚○○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車輛後,利用車上有上開車主名片,其上並記載車主行動電話號碼之機會,分別撥打電話予己○○等人,並向被害人恐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要牽回去就拿錢來贖回去」;「如要取回車輛,須支付一定之贖款,否則要將車子割肉(台語發意,即解體之意)」等語,致使被害人己○○等人均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分別為:⑴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南投市○○路省農會前,由己○○交付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予戊○○,然戊○○並未告知己○○車輛所在位置,即駕車離去,至翌日下午四時許,始由警方在南投市○○里○○路○○○號旁空地尋獲;⑵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自小客車遭竊後,當日即接獲戊○○恐嚇電話,乃於同日在南投市○○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先後二次分別交付九百元及二千元,合計交付二千九百元,戊○○事後再以電話通知子○○,其自小客車遭棄置在南投市○○里○○街○○號前,因而尋獲;⑶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戊○○打電話向自小客車遭竊之辛○○恐嚇後,雙方約定於中寮鄉路橋處,由辛○○當場交付一萬元予戊○○,然戊○○並未依約將其自小客車地點告知,且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再打電話連絡辛○○約在南投市南投戲院前見面,由辛○○坐上戊○○車輛後在市區閒逛,辛○○並再交付五千七百元予戊○○,戊○○告以車輛在南投市萬丹天公廟,讓辛○○下車後即駕車離去,惟辛○○卻未在上開地點找到車輛;⑷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六時許,打車輛遭竊之癸○○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市○○○街老楊牛肉麵店處,由癸○○交付一萬元元給戊○○;被告戊○○又於同年九月八日十時許,再度撥打癸○○之行動電話,並恐嚇稱:須再支付一萬元,否則要將車子割肉(即解體)等語,致癸○○心生畏懼,同意付款以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款,隨後由不知情之 劉士豪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投看守所旁OK便利商店附近,戊○○因擔心第二次向車主取款會遭車主報警而被查獲,遂於當日晚上十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某咖啡館時,見丙○○獨自一人行經該處,戊○○即向丙○○恫嚇稱:「你幫我去拿錢,如果拿不到錢,我就要打你」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不得不應允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劉士豪與戊○○則在附近等候,嗣丙○○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向癸○○取款之際,在場埋伏員警表明身份後,丙○○遂告知係遭戊○○恐嚇等情,並帶同員警前往南投看守所旁,當場查獲在場之劉士豪,戊○○則趁隙逃逸;⑸戊○○竊取庚○○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車主登記庚○○之父 陳深寬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打電話連絡庚○○,約定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統一精工加油站前交錢,庚○○依約前往並交付五千元予戊○○後,戊○○稱:明天早上十點會看到車等語,即駕車離去,翌日上午十時許,戊○○又打電話給庚○○,並至庚○○上班地點之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國中外,再向庚○○拿取二千七百元,且告以車輛在竹山鎮秀傳醫院停車場內,經庚○○前往該處並未尋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才由名間分駐所警員發現該車,並通知庚○○領回。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信義分局、中興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多次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僅就部分犯行自白,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㈡竊盜犯行部分,並據被害人甲○○等一百四十一位被害人均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方均有帶被告至作案地點實地拍照,有照片數十張在卷可按,又部分被害人之失竊物品經尋回後,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十份在卷足稽。而車輛遭竊之被害人亦有至警局申報車輛失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證。且附表編號五十四及一三三號二件竊案,經警方在現場取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之指紋無誤,有上開鑑定書二份在卷可憑。被告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均攜至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有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 許文約 、寅○○、乙○○、壬○○、丁○○、 曾火耀 、向秀琴、 李來福 、丑○○及 李昶佑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再被告有部分竊案係與共犯余宗憲所為;部分與沈承舉共犯,亦與余宗憲及沈承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輛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㈢被告行竊車輛後又打電話向車主恐嚇財物部分,除被告供承
在卷外,並經被害人己○○、子○○、辛○○、癸○○及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亦與案外人劉士豪及證人丙○○警詢證述相符。
㈣綜上所述,足以印證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①核被告戊○○附表編號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②編號一二六號以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 何文獻 汽車音響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③編號一0七、一一一、一一三、一二一及一二八號竊取被害人車輛後,又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中編號一二一號案件,又以脅迫方式強令被害人丙○○代為出面向被害人癸○○取款,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④其餘附表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⑤被告就附表編號六、十一、十八、二十二、二十五、三十、四
十、四十一、五十、五十三號犯行,與余宗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編號五十五及五十七號犯行,與沈承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編號一二一號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⑥被告上開先後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與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⑦被告先後五次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⑧被告所犯前述加重竊盜、強制及恐嚇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⑨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㈡除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業經起訴外,被告其餘犯行,雖未據起
訴,然該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良;⑵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連續犯下一百四十一件竊盜案件,對社會治案危害頗大,且合計所得財物價值甚高,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害情形;⑷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並無正當工作,且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月底止,短短不到十月之間,共犯下本案一百四十一條竊盜犯行,甚且進而對失竊車輛之被害人恐嚇財物,且其之前已有竊盜及毒品多項前科,業如前述。而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及之後,又再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視法律偵審程序為無物,而具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本院認被告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犯罪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㈤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告之衣物(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三號卷第四十六頁),雖係被告之物,然與被告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係,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素禎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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