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昌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20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英俊」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4年6月15日下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復興路附近網路咖啡廳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顆予乙○○(乙○○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確定)。嗣於94年8月4日7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長安西路口為警攔檢時,見狀心虛逃逸,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94年5、6月間與乙○○在宜蘭某公園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英俊」共同販賣扣案槍、彈給乙○○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販賣扣案槍、彈給乙○○,也沒有交付槍、彈給乙○○,更沒有收受乙○○所交付之2萬元,當時去宜蘭找乙○○,是為了要向乙○○催討欠款55,000元,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所持用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販賣扣案槍、彈給乙○○,係以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發暨槍彈鑑定書、通聯紀錄,為其論據。然查:
㈠扣案槍、彈及鑑定報告,僅足證明乙○○為警查獲時持有系
爭槍、彈具有殺傷力,尚難認定該槍、彈即係被告販賣與乙○○。
㈡公訴人所引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其於甲○審理時之證述
,有前後不一情形(詳後述)。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時間,經過等細節方面之陳述,雖稍有不同,若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固然仍得採信。然法院審酌證人證詞之信用性時,仍應為綜合觀察,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非謂證人之證述始終如一,或就主要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即認其所述可採。否則將有故入人罪之危險。
㈢經查,乙○○就被告被訴之本案事實,前後有多次陳述,甲
○基於下列之理由,認為乙○○之陳述,反覆不一,虛實難斷,信用性不高,不能逕予採信:
⒈乙○○於94年8月4日所為歷次供述:
⑴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在你車子左後座扶
手下方查1支改造手槍,含彈夾(應為匣)1個,改造子彈2發,是何人所有?)是我朋友丙○○(即被告)所有」、「(問:經警方所提供之丙○○的刑事相片,經你本人指證是否就是改造槍枝的所有人及提供販賣毒品給你的人?)經我指認他就是改造槍枝的所有人及提供販賣毒品給我的人」,並供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等語(見同上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丙○○是94年8月1日約12時許,他向我借自小客車7266-HA號,而自小客車還我時槍枝就在車上了。我不知情。(問:丙○○是否告知你自小客車內有放改造槍枝?)丙○○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
⑵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則稱:「(問:手槍及子彈來源
?)一朋友丙○○在2、3天前給我,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
⑶於甲○審理94年度聲羈押第229號案件時,乙○○供稱
:「(問:丙○○為何會把手槍、子彈交給你?在何處交給你?)他是臨時有事走掉,沒有帶走而已,不是交給我。」、「(問:他在何時、何地交給你?)前兩天他放在車子後面,被我發現的。」、「(問:你何時發現的?)也是在他走掉的當天我發現的,海洛因也是他給我的。」、「(問:發現車上有改造的手槍、子彈你有無聯絡丙○○?)有,他是臨時有事走掉,我也想把東西交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
⑷由上述乙○○所為歷次供述觀之,於不到24小時內,乙
○○就有關被查獲槍、彈來源之供述,取得原因不同,第1次、第2次警詢時均表示係被告曾於案發前之94年8月1日向其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知被告將槍彈留在車上,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改稱是被告於查獲前2、3天寄放,嗣於甲○審理94年度聲羈字第229號案件時,又稱槍、彈是被告在查獲前2天放在車子後面,其立刻發現,並有聯絡被告等語,乙○○原供稱不知車上放有槍彈,惟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僅供出槍、彈係被告所寄放,復更為詳細、正確指明被告放置槍彈時間、地點,何以在獲案後之極短時間內,有該等重大之差異?實非尋常。且乙○○獲案時經警方扣得槍、彈,若確實係獲案前2天被告所寄放,何以在獲案數小時內,就取得槍彈時間會有94年8月1日被告借用車輛時放在車上,或查獲前2、3天,或查獲前2天之差異?取得槍枝方式亦完全不同?究係被告故意藏放?遺落在車上?或寄放?顯非因時間因素造成之記憶上之問題。
⒉乙○○於偵查中及甲○所為證述:
⑴於94年9月8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乙○○稱:「(問
:被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是向丙○○買的,在被查獲前3、4個月,在 萬華 丙○○住家附近,價格是2萬元包含手槍和子彈。」(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
⑵於94年11月1日檢察官第3次訊問時則稱:「(問:8月4
日被扣到槍彈來源?)槍彈是之前向丙○○買的。」、「(問:在何處買入?)在宜蘭市文化中心復興路附近的網咖。」、「(問:多少錢買入?)1支槍2粒子彈共
2萬元。」、「(問:時間?)5、6月時候是白天他開車載著他的1位朋友綽號叫『英俊』男子來找我,前1、2天他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鐵仔』」、「(問:丙○○說槍是何人的?)我不曉得」、「(問:在哪裏交槍給你?)在網咖附近巷子交給我的。」、「(問:與丙○○有無糾紛?)7月底、8月初時,我沒錢我向丙○○要毒品他不給所以我在電話裏有跟他爭吵。」、「(問:槍彈是從何人手中交給你?)丙○○說槍彈是『英俊』的,『英俊』從看守所出來沒有錢要賣給我,我看到是槍是從丙○○手中交給我的」、「(問:你當天有給他2萬元嗎?)當天沒有,我事後在買毒品時一起算給他是用抵掉的。」、「(問:如何抵?)之前我跟他買毒品,他每次會跟我額外向我借1、2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338號偵查卷第15、16頁)。
⑶於95年5月3日檢察官第4次訊問時證稱:「(問:你稱
在94年的5、6月時,丙○○曾經到宜蘭?)是在4月、5月的時候。「(問:被告在94年間到宜蘭幾次?)4到5次」、「(問:你為何確認是在4、5月間?)他帶朋友及1把槍到宜蘭說缺現金要賣」、「(問:時間?)中午,2、3點時」、「(問:被告如何與你聯絡?)事先他在臺北就有通好幾通電話,他抓0000000000的電話」、「(問:當時你人在那裡?)我忘記了,應該在員山的家裡,見面時應該在宜蘭的文化中心」、「(問:你那天有交付2萬元給丙○○?)有給他2萬整」、「(問:為何上次庭訊時稱當天有給他2萬元?)因為我向丙○○拿毒品,不知道是算槍的錢或毒品的錢」(見95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偵查卷第33、34頁)。
⑷於甲○審理時乙○○結證稱:「(辯護人問:槍、彈的
來源?)在94年5月份時,由丙○○帶1個朋友去宜蘭找我,丙○○說是他朋友的,我都是找丙○○拿毒品,那一次被告帶1個朋來找我,並帶1把槍,丙○○說他朋友缺錢用,希望我買這1把槍,是被告帶那個朋友一起過來」、「(辯護人問:這1把槍的交貨地點?)宜蘭」、「現在為何講是宜蘭,因為有2、3次這樣的情形,且我在被告的住家也有看過槍枝,所以我搞混了。實際上扣案的這1支是在宜蘭拿到的」、「因為當時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才跟丙○○聯絡,可是丙○○帶他朋友過來,並說他朋友缺錢用,當時我也有需要,所以我買,槍確實就是從他那邊拿來的,被抓後,因為害怕,所以才講說是被告寄放」、「(辯護人問:你說是賣給你,你當天有無交錢給他?)沒有。」、「(辯護人問:提示偵19338號第34頁以下,對於筆錄之記載有何意見?)當時我是這樣講沒有錯,當天有交易毒品,我身上現金不夠,等於說是欠他毒品及槍枝的錢,但是我事後有給」、「辯護人問:你跟丙○○買槍、毒品,照道理應該是你欠他錢,你所謂用抵掉是何義?)我的意思是我拿現金給他抵掉我欠他的錢,就是還他的意思。」、「(檢察官問:你所購買的這1把槍是何人交給你?)是丙○○的朋友一起過來,從他朋友交到丙○○手上,再由丙○○交給我。」、「(審判長問:偵查中為何回答檢察官稱當天有交付2萬元給丙○○?)當時我確實是有給他錢,但是我當時沒有講是事後給的,我確實有給沒承佑2萬元槍的錢,但是不是當天給的,當時沒有跟檢察官講清楚是後來才給的。2萬元確實是購買槍跟子彈的錢,毒品另外算」(見甲○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⑸由上述乙○○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所為供述觀之,其
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已供述:槍、彈是向被告買的,在被查獲前3、4個月(94年4、5月間)在萬華被告住家附近以2萬元代價購買,於檢察官第3次訊問時,則改稱是在94年5、6月間,在宜蘭文化中心復興路附近網咖旁巷子內向被告買的,被告於至宜蘭前1、2天即已打電話問其是否要購買槍枝,且於買槍當時,被告說槍是「英俊」的,其看到槍是從被告手中交給其的,當天沒有給2萬元,是用之前借給被告的錢抵掉等語,於檢察官第4次訊問時,其確定槍、彈是在94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當天有付2萬元,因被告表示缺錢云云,於甲○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沒付錢,是事後有再付2萬元,被告說是他朋友缺錢,所謂抵掉是指還錢的意思云云,倘乙○○真有向被告購買槍、彈,為何就購買日期、地點、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買槍前被告是否有先打電話詢問及被告賣槍原因等情,前後反覆不定?又被告原稱當天沒有付錢,事後用其買毒品的錢抵掉的,倘乙○○有向被告買毒品,應是乙○○付錢給被告,如何以買毒品應付給被告之價款與買槍應付給被告之價款2萬元相抵?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如何相抵,乙○○隨即改稱:是之前買毒品時,每次都有借被告1、2萬元云云,果真如此,則是以被告之前所欠借款與槍、彈費用相抵,何謂「事後」抵掉,況其於甲○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如何抵掉時,又改稱是付現金還清所欠款項云云,更見乙○○證言前後矛盾。
⒊雖乙○○於94年8月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長安西路口為警查獲之違禁物品,除本案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外,尚有偽造之新臺幣仟元券紙鈔22張及海洛因(淨重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乙○○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及海洛因均係被告所交付,而就偽造通用紙鈔部分雖未一併攀誣係被告所交付,然查供述偽幣來源並無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相同之減刑、免刑規定,顯見供出偽幣來源對乙○○並無較有利,尚難僅因乙○○未供述偽幣係來自被告,即認其供述槍彈係來自被告乙節為可採信。綜上,乙○○以上之各次供述反覆不一,信用性不高,自不能僅以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即推認被告販賣槍、彈給乙○○。
㈣又檢方所引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
0號持用者之94年6月15日8時38分許之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94年6月15日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僅能證明乙○○有於94年6月15日8時38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聯絡,及0000000000號持用者有於94年6月15日上午8時38分與乙○○通話後,於同日下午出現在宜蘭縣農權路附近,且核與乙○○於偵查及甲○審理時證述購買槍彈日期不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再檢察官認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自94年5月27日起,基地臺發話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被告住處附近,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均非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佐證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等語,惟查依上開門號之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共2022筆通話站臺位址所示,該門號於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27日19時27分止,從未在臺北市○○區○○○○段○○○號被告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段○○○號8樓頂基地臺、同段218巷12號6樓頂基地臺服務範圍內通話使用,僅有於94年5月27日共7筆、同年6月10日共55筆、同年6月11日共52筆、同年6月12日共40筆、同年6月13日共32筆、同年6月14日共52筆、同年6月15日共17筆、同年6月16日共24筆、同年6月17日共16筆、同年6月18日共67筆、同年6月20日共26筆、同年6月21日共10筆、同年6月22日共10筆、同年6月23日共15筆、同年6月24日共12筆、同年6月25日共8筆、同年6月26日共26筆,同年6月27日至6月30日則為0筆,合計共470筆通話(如資料袋內附件A所示)係在被告住處附近基地臺使用,約占該門號9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通話筆數之23%(470÷2022×
100%)而已,並非大部分通話均發生在被告住處附近,尚難僅因該門號約1/4通話基地臺與被告住處相近,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非以其本人名義申請,即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況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即被告,亦無通訊監察內容提及與起訴事實相符之槍彈販賣時間、金額等具體供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之各次供述反覆不一,虛實難測,其供述之信用性不高,而不能逕予採信。至於電話通聯紀錄,其證明力亦未達到被告確實販賣槍彈予乙○○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槍彈之情事,被告既堅詞否認其事,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