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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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82號原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瑪麗.法希爾甲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陳慧玲 律師被告黑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吳雅筠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瑪麗.法希爾(甲0000000000)
係原告之副總裁法律顧問(VicePresidentCounsel),為有權代表原告之人,業據原告提出其資深副總裁、助理總法律顧問兼助理秘書(SeniorVicePresident,AssistantGeneralCounselandAssistantSecretary)JosephM.Santaniello之宣誓書為證,該宣誓書業經美國國務院、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簽名為真正。另原告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之公司,依原告所提經認證之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JosephM.Santaniello、瑪麗.
法希爾均得經原告總裁要求,執行總裁職權,亦即得為有權代表原告之經理人(officer);至於原告總裁要求之範圍,為原告內部之關係,應不影響JosephM.Santaniello、瑪麗.
法希爾形式上具有代表權之資格。被告認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並無理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瑪麗.法希爾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美國國務院、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授權之簽名為真正。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DISNEYMOBILE
&Device」、第00000000號「DISNEYVIDEOSandDesign」、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THEDISNEYCHANNEL&Logo」、第00000000號「BUENAVISTAHOMEVIDEO&Design」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光碟、電腦、電視、電視廣播服務、網路電信連結、錄音帶、錄影帶等商品,商標權期限分別至民國104年1月31日、103年6月30日、95年11月30日、95年4月15日、95年3月31日及98年1月15日止。此外,原告擁有之米老鼠人偶圖樣、迪士尼樂園城堡圖樣及迪士尼字樣(以下簡稱系爭表徵),經原告長久以來投注鉅資及人力於商品之廣告與促銷,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數十年來已在台灣甚至全世界成為著名商標及表徵,並成為原告之重要資產,應受公平交易法有關表徵相關規定之保護。原告確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松公司」)未經原告
合法授權,擅自使用極近似於系爭商標及表徵於其「全民攻迪」抽獎促銷廣告及文宣傳單(以下簡稱系爭廣告)上,透過電視、印刷品及黑松公司網站播送,又於其製造販售之飲料產品包裝容器貼上迪字城堡圖樣之促銷廣告,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黑松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⑴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卻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
①系爭廣告上4位廣告人物頭部上方,使用與系爭著名商
標米老鼠人偶造型、米老鼠人偶頭部與耳朵相同之圖樣,突顯於廣告人物,吸引消費者最先注意,所用「迪」字亦仿襲原告迪士尼樂園城堡圖樣商標,為多個圓底尖頂造型塔樓且塔頂掛有三角旗幟之高聳城堡,均與系爭著名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
②被告僅於系爭廣告小角落不起眼處使用被告之商標,卻
使用與系爭著名商標之米老鼠耳朵圖樣、迪字城堡圖樣與迪士尼字樣達90%之篇幅,並提供香港迪士尼樂園入場券為頭獎,其使用方式足使消費者認識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核屬商標之使用。
③被告自認系爭廣告「只是吸引消費者之工具」,益證其係為行銷商品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
⑵被告以系爭著名商標中之文字做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①被告使用之迪士尼字樣與系爭「迪士尼」商標完全相同
,以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之虞。
且被告促銷之商品與原告多角化經營之相關業務,如迪士尼樂園或授權各類商品、服務使用其註冊商標及表徵,亦有直接密切之關連,一般消費者難以區別其不同。
②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文字完全相同之文字,則其是否使
用於類似商品,於認定混淆誤認之重要性自應降低,有經濟部審查基準第6.1點可資參酌。
③又按混淆誤認之類型,不止於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
混淆誤認,尚包括誤以為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3.2點)。被告於系爭廣告中使用迪士尼字樣,實有令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促銷活動係原告所辦,或原告與被告所合辦,或被告業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著名商標,故屬所謂以系爭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誌。另依審查基準第5.6.2點可知,原告為系爭著名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自應享有較大之保護,不應因被告抄襲原告之註冊商標,不當謀取自身交易機會,反剝奪原告作為商標權人應受保護之權利。
⑶被告前揭行為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被告於系爭廣告襲用系爭著名商標,攀附原告數十年來辛苦建立之營業信譽,除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外,亦足以淡化或稀釋系爭著名商標與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及弱化其識別性,嚴重減損系爭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力及所表彰之信譽。
㈣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⑴系爭表徵為原告營業、服務之表徵,被告於其商品為相同或近似於系爭表徵之使用:
①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
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言。
②系爭廣告上4位廣告人物頭部上方,使用系爭著名商標
中之米老鼠人偶造型、米老鼠頭部與耳朵圖樣、迪字城堡圖樣商標,均與系爭著名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
⑵被告就原告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原告之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誤認:
①被告於系爭廣告混用系爭表徵,足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
認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迪士尼樂園有關聯或被告之促銷活動為原告所授權或同意,而無法區別其間之差別,損及系爭表徵表彰原告迪士尼樂園卓越品質及企業形象之識別力,顯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保護表徵之規定有違。
②被告已自認城堡圖樣再加上迪士尼或迪士尼樂園等字樣
後,一般大眾就會聯想系爭廣告係經原告授權或其來源為原告。況且,系爭廣告更有代表原告識別力之米老鼠耳朵圖樣,綜合通體觀察之下,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廣告之來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③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混淆,不以事業間提供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
㈤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
⑴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不以事業間提供同類之商品或服務為限,縱因不同類商品市場區隔而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亦可能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⑵被告襲用系爭表徵,抄襲原告服務設施之外觀,顯係積極
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即原告之被授權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有積極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顯係利用原告多年來之努力,推展被告自己商品:
①被告擅自於系爭廣告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系爭商標及表
徵,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7點所稱「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類型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有使一般大眾誤認原告與系爭廣告有關聯或該促銷活動為原告所授權或同意,即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系爭廣告促銷期間長達數月,廣告方式廣及電子媒體、網路、平面媒體、海報,顯非單一事件。故系爭廣告攀附原告商譽及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足認為影響交易秩序。
②被告自認其招待得獎者前往香港迪士尼樂園遊玩,「只
是吸引消費者之工具」,顯意在免費榨取原告數十年來累積之努力,免費攀附原告累積之卓著商譽。其以違法公平競爭社會倫理之手段促銷商品,顯失公平。
③被告抗辯其飲料商品品牌「黑松」本具辨識度,毋須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且客觀上並無榨取原告任何經濟利益。
惟被告本身之商譽或識別度,與公平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無涉,應就客觀事實上有無實際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認定,不因被告之品牌具辨識度即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可能。且正因被告之商譽侷限於飲料類商品,更需借由榨取原告商譽所表彰之高品質及歡樂氣息,以補其產品及商譽之不足,促銷其飲料商品。
④被告僅於系爭廣告小角落不起眼處使用被告之「黑松」商標,卻使用系爭表徵達90%之篇幅,顯然不成比例。
⑤原告建構之授權市場龐大,被告之行為不僅影響飲料市
場,已遍及原告建構之授權市場。被告免費攀附原告累積之卓著商譽之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更使原告之授權廠商可口可樂公司成為市場上之跟進者及有促銷活動了無新意之負面印象。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
⑴商標法部分:
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2款規定主張以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額,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或所得利益及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公平交易法部分: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24條,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被告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無需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之存在。
⑶按被告94年度營業額及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營業利益12%計算,被告之營業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82,242,560元。爰就其中1000萬元為部分請求。
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就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面積25x35公分)刊載聲明啟事各1日。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⑴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非主張被
告所舉辦之「全民攻迪」抽獎促銷活動,以前往香港迪士尼樂園遊玩為頭獎獎項,有榨取香港迪士尼樂園努力所建立商譽之搭便車行為。然香港迪士尼樂園既非原告所經營,亦非原告所擁有,縱認被告因系爭廣告而從香港迪士尼樂園之商譽獲取任何利益,致香港迪士尼樂園蒙受損失,其亦與原告無關,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原告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⑵原告主張可口可樂公司因給付大筆授權金而得舉辦與系爭
廣告類似之活動,然可口可樂公司舉辦之促銷活動顯應係與香港迪士尼樂園合作,而非與原告合作,可口可樂公司給付授權金之對象應係「香港國際主題樂園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可能因被告系爭廣告而蒙受任何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被告系爭廣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⑴被告在台灣地區飲料市場中歷史悠久,卓著盛譽,所產銷
之飲料產品原即具有高度商譽。原告從未跨足飲料產品市場,在飲料市場中無任何商譽,更未擁有任何經濟利益,故被告顯毋須攀附原告商譽。何況系爭廣告係促銷被告之飲料產品,一般合理消費者不可能因該抽獎促銷活動而誤以為原告與被告為關係企業,或誤以為系爭廣告促銷之飲料產品係由原告所生產。故客觀上被告無從藉由系爭廣告榨取原告任何經濟利益。
⑵被告於系爭廣告中係使用真實人物將頭髮紮成兩圓球或頭
戴兩圓球,並使用藝術化後之「迪」字,其使用情形與原告之商標圖樣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處,且不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原告與被告間為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
⑶被告於系爭廣告中明顯標示被告之公司名稱,消費者可輕
易辨明廣告主體為黑松公司,並清楚瞭解「前往香港迪士尼樂園」僅係該抽獎促銷活動之頭獎獎項。被告並無攀附原告商譽或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
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係行動電話、光碟、電腦
、電視、電視廣播服務、網路電信連結、錄音帶、錄影帶等,而系爭廣告促銷之商品為飲料產品,兩者間毫無競爭關係,顯見系爭廣告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相關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可能。
⑸系爭廣告之頭獎為前往香港迪士尼樂園遊玩,故同時具有
推廣香港迪士尼樂園之效果,消費者根據系爭廣告之內容,不會誤認香港迪士尼樂園為被告所經營或該促銷活動係原告所舉辦,更不可能認為系爭廣告所促銷之飲料產品係原告所產製。故系爭廣告之內容實無造成與原告商品或服務表徵混淆誤認之可能。
⑹由於香港迪士尼樂園係對社會大眾開放,任何人均可購票
進入遊玩,且香港迪士尼樂園非黑松公司所擁有或經營,消費者顯然可知兩造就該抽獎促銷活動頭獎無合作關係,實無可能致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廣告促銷之飲料產品係由原告或香港迪士尼樂園所提供,或系爭廣告經原告或香港迪士尼樂園授權或同意。
㈢系爭廣告與可口可樂公司舉辦之促銷活動大不相同:
由於使用香港迪士尼樂園之標章及原告創作設計之卡通人物外觀造型,須經原告或香港迪士尼樂園授權,且安排消費者於香港迪士尼樂園正式開園前搶先暢遊為一種特權,而以香港迪士尼樂園之商譽為可口可樂飲料產品加持及背書,更有賴香港迪士尼樂園同意,故可口可樂公司所舉辦之促銷活動,應取得香港迪士尼樂園之同意或授權,至為明顯。然而系爭廣告並無類似情形,故被告自無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必要。
㈣系爭廣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
⑴系爭廣告係使用真實人物將頭髮紮成兩圓球或頭戴兩圓球
,並使用藝術化後之「迪」字,其使用情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處。
⑵系爭廣告之頭獎為前往與原告完全不同,由香港國際主題
樂園有限公司經營之香港迪士尼樂園,消費者依系爭廣告之內容,不致誤認香港迪士尼樂園係被告所經營或系爭廣促銷之飲料產品係原告所產製。故系爭廣告並無造成與原告商品或服務表徵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系爭廣告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⑴原告之商標權範圍應僅限於米老鼠卡通人偶造型整體,而
不及於其中之分割部分,例如手、腳、耳朵、眼睛等等。至於原告取得之「DisneyMobile」、「DisneyVideos」商標權範圍,應僅限於其文字與圖樣之整體造型,而不及於其分割後之「大而圓的耳朵」背景圖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廣告使用真實人物將頭髮紮成兩圓球或頭戴兩圓球之做法侵害系爭商標權,實係誤解。
⑵原告取得之「BuenaVistaHomeVideo」商標權範圍,應
僅限其文字及圖樣之整體造型。若認為其中之城堡造型亦得受保護,亦應僅限於與該圖樣完全相同之城堡造型,而不得擴及於所有「多個圓底尖頂造型塔樓且塔頂掛有三角旗幟之高聳城堡」造型。原告恣意擴張其商標專用權範圍顯非適法。何況系爭廣告使用之城堡造型藝術化「迪」字,其圖案造型與結構與原告商標圖樣中之城堡造型完全不同,顯無構成侵害之可能。
⑶被告於系爭廣告中使用「進攻香港迪士尼樂園」等文字,
係在敘述促銷活動之頭獎內容,顯然不是做為商標使用。⑷被告於系爭廣告所呈現及傳達之訊息為:凡購買被告產銷
之飲料產品者,即有機會參加抽獎,獲獎者將可前往香港迪士尼樂園遊玩3天2夜。一般合理消費者絕無可能誤認為系爭廣告係由原告刊登或促銷之飲料產品係由原告所製造或銷售。
⑸被告否認系爭廣告所呈現及傳達之訊息有減損系爭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被告未於系爭廣告單中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其將頭髮紮成兩圓球或頭戴兩圓球並將「迪」字藝術化,目的在於突顯抽獎促銷活動之頭獎為前往香港迪士尼樂園遊玩3天2夜,在客觀上不致使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連性遭到淡化或影響其信譽,不致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廣告為黑松公司所製作使用。
㈡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就米老鼠卡通人偶造型已於相關類別商品取得商標權。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原告係主張黑松公司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擅自使用原告享有商標權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表彰,而請求黑松公司為損害賠償,並請求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㈡黑松公司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
黑松公司並未將系爭商標之米老鼠圓耳朵造型、迪士尼字樣或迪字城堡圖案做為商標使用或用以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難認違反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
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須符合下列任一要件:
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之商標。
②以他人商標或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⑵黑松公司系爭廣告之文案為「全民攻迪」、「暢飲黑松」
「進攻香港迪士尼樂園」、「共有8,888個獎項等你拿」等語,並附有黑松公司之商標,其中「暢飲黑松」之「黑松」兩字因大於「暢飲」兩字而較為顯著。觀其文義,係以黑松公司名義促銷黑松飲料產品,並未以原告之迪士尼商標或米老鼠圓耳朵造型、迪字城堡圖案等表徵,做為商標使用或表彰該飲料產品之營業主體或來源。況且,該廣告明顯告知消費者應購買黑松公司之飲料產品,方有機會前往香港迪士尼樂園遊玩,難認消費者僅因該廣告中有米老鼠圓耳朵造型、迪士尼字樣或迪字圖案即誤認黑松公司促銷之飲料產品為原告所製造、銷售或授權製造、銷售。⑶黑松公司配合上開廣告,於其實際銷售之飲料產品包裝容
器上貼有一枚小貼紙,其文案為「全民攻迪」、「暢飲黑松飲料」「進攻香港迪士尼樂園」、「即日起喝黑松寶特瓶及易開罐商品,集活動貼紙2枚,註明姓名、地址、電話於2005/9/22前寄至…中天電視台「黑松活動小組」收,就有機會暢遊香港迪士尼樂園。共有8,888個獎項等你拿!詳情請見活動產品包裝或黑松網站」等語,此外並未於該飲料產品包裝容器上印製任何有關促銷廣告之圖文,自非以原告之迪士尼商標或迪字城堡圖案表徵,做為商標使用或表彰該飲料產品之營業主體或來源。另上開標籤之尺寸約與該飲料產品包裝上印製之「黑松」任一字相當,並非特別顯著,文義亦係在促銷黑松飲料產品,且重複4次出現「黑松」兩字,顯然亦在告知消費者應購買黑松公司之飲料產品,以取得包裝上之貼紙參加抽獎,獲得前往香港迪士尼樂園遊玩之機會。從而亦難認消費者因貼紙上有迪士尼字樣或迪字圖案即誤認該飲料產品為原告所製造、銷售或授權製造、銷售。
⑷黑松公司既未將系爭商標之米老鼠圓耳朵造型、迪士尼字
樣或迪字圖案做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使用,難認違反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
㈢黑松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⑴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須符合將他人之標章或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⑵黑松公司未將系爭商標之米老鼠圓耳朵造型、迪士尼字樣
或迪字圖案做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使用,已如前述,自難認有將系爭商標或其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黑松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理由。
㈣黑松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⑴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競爭秩序,其中第24條係
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規範之意旨及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不當之競爭行為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重視交易之一方是否濫用自由競爭手段,使用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請求者,應為交易相對人或市場上之競爭者。
⑵黑松公司係飲料業者,原告之米老鼠商標雖有註冊使用於
飲料類商品,然原告並未經營飲料業,自非在飲料市場上與黑松公司競爭之對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請求,既非基於交易相對人之地位,又非飲料市場上之競爭者,其請求自無依據。至於原告雖稱黑松公司破壞其授權市場等語,惟授權市場亦應區分是否有競爭關係,競爭者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方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對象,原告泛稱黑松公司於原告之授權市場為不公平競爭,難認有據。況且,黑松公司並未以系爭商標或表徵表彰營業主體或商品來源,已如前述,自難認有影響原告將米老鼠商標授權飲料業者做為商標使用之授權市場。
⑶縱然原告主張曾授權可口可樂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然其授
權結果,與黑松公司競爭者,仍非原告,而係可口可樂公司,亦即可口可樂公司若認黑松公司以系爭廣告於飲料市場上為不公平競爭行為,方得向黑松公司主張權利。況且,卷附可口可樂公司之廣告載明:「只有可口可樂,才是香港迪士尼樂園正式認可的飲料合作夥伴。」等語,所稱合作夥伴似為香港迪士尼樂園,並非原告,難認可口可樂公司之廣告係經原告授權使用。
⑷再者,縱然可口可樂公司係經原告授權使用上開廣告,其
授權方式係使可口可樂公司得以聲稱與香港迪士尼樂園為「飲料合作夥伴」,且使用香港迪士尼樂園與米老鼠之完整表徵,使可口可樂公司得分享香港迪士尼樂園之商譽或原告就系爭商標或表徵之努力成果。然而黑松公司於系爭廣告中並未聲稱與香港迪士尼樂園或原告為飲料合作夥伴,其廣告方式顯然不同,縱有使用米老鼠耳朵迪士尼字樣及迪字型城堡圖樣,亦非表彰營業主體或商品來源,而應僅在於說明促銷獎品之內容為前往香港迪士尼樂園遊玩,故難認有積極攀附原告商譽以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黑松公司違反商標法第62條、公平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請求黑松公司損害賠償,並請求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笫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