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被告庚○○
笙剛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外人 盧英倫 為被告庚○○之僱用人,而以盧英倫為被告起訴,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認被告笙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剛公司)方為被告庚○○之僱用人,故變更起訴對象,將被告盧英倫變更為被告笙剛公司,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其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庚○○於民國91年6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6853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83巷口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從後擦撞到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316號機車之後照鏡,致原告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內出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嚴重傷害。而被告笙剛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爰依民法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原告受傷之日起計2年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以每月2萬元計)、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車禍當時已與原告和解云云,然簽立和解書當時
原告因車禍已喪失意識,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則以:車禍當日伊已與原告本人達成和解,嗣除醫藥費用外並另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簽訂和解書當時意識清楚,原告說伊只要付醫藥費就算和解完畢,當天下午原告妻甲○○告訴伊,原告回家後還有跌倒。車禍當時伊是向羅英倫借貨車要到賣場買家俱,非在工作中開車撞倒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笙剛公司則以:原告既已與被告庚○○達成和解,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餘賠償。又被告笙剛公司與被告庚○○間之僱用關係僅止於工程個案,並無長年僱傭之情事。且依被告庚○○於庭訊時表示,其於事發當時是幫其朋友蕭志偉之洗車廠裝置電燈引線,被告庚○○並非執行被告笙剛公司所交付之工作,顯見被告笙剛公司並非被告庚○○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91年6月10日上午8時40分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其主張已於車禍當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除賠付原告醫療費用外,嗣並另給付原告3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提出前開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觀諸該和解書內容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指被告庚○○)賠付乙方(指原告)急診費醫療用。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乙○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而和解書上有原告本人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另於和解條件第一點旁加載「參萬元整代收甲○○」等字,堪認其主張非虛。原告雖不否認被告庚○○已賠償醫療費用及另給付3萬元之事實,惟主張其於簽立和解書時,已喪失意識,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簽訂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固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喪失意識,而屬無行為能力人?經查:
⒈證人 龔信賓 (派出所警員)證稱:伊在處理車禍時有看到
原告本人,當時伊問原告三件事,第一件事:「是否知道你車禍?」他回答:「知道」。第二件事:「是否知道你流血?」他回答:「知道」。第三件事:「是否送你至醫院?」他回答:「不要,我趕著去中壢辦事情」。伊認為原告當時的意識狀況應該沒有問題。其後伊打電話去壢新醫院問傷勢,護士小姐接的電話表示原告急著要走等語(見本院93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見原告於發生車禍至送上救護車時之該段時間,意識狀態應係清楚。⒉證人丙○○證稱:和解書是91年6月10日早上簽訂的,原
告送到壢新醫院後,醫生檢查後說原告沒什麼事,原告自己也說沒甚麼事,說他要走,和解書是原告走之前當場在醫院簽的,原告簽此份和解書時可以交談,意識清楚,看不出原告當時有腦出血或骨折的狀態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意識狀態應屬正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喪失意識情形。
⒊原告發生車禍後,係先送至壢新醫院就醫,經本院二度函
詢壢新醫院關於原告當日就醫時之狀況,據該院函覆:原告於離院時與到診時皆意識清楚可言語交談;原告就醫當時雖有初始喪失意識、失憶症狀,惟其喪失的是車禍或之前的「短暫記憶」,但就醫當時是清醒的,即其當初受撞擊喪失意識,後來即回復意識,原告當時狀況穩定可考慮回家休養等語,此有該院93年8月19日壢新醫字第2004080063號函、94年2月4日壢新醫字第2005020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1頁),是依前開壢新醫院之函覆結果,佐以上述證人丙○○之證詞,益證原告於離開壢新醫院前與被告庚○○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應係意識清楚。
⒋原告所提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於91年6月
10日有頭部挫傷、腦內出血、「腰椎第1、2、4壓迫性骨折」、尿失禁等情形,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發生車禍後係先送至壢新醫院,當天晚上始送至華揚醫院就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而查原告91年6月10日上午於壢新醫院就醫時,僅有「頭部外傷、肆肢創傷」之症狀(見該院診斷證明書),且據壢新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就醫斯時依電腦斷層並無明顯外傷性腦出血,亦無明顯腰椎壓痛,應無明顯立即腰椎骨折之情形(見該院93年8月19日壢新醫字第2004080063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7頁)。且衡諸常情,如原告於「壢新醫院」就診時即有「腰椎第1、2、4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勢,斷無可能於醫師診斷時無任何腰椎壓痛之情形,準此,原告於離開壢新醫院後,應係另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始產生如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嚴重傷勢。本件原告後來之傷勢既有其他第三外力或事故之介入,核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庚○○就原告其後之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原告與被告庚○○簽訂和解書時,既無喪失意識情
形,則原告援引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係無效,即屬無據。而原告與被告庚○○既簽訂上述和解書,自均應受其拘束,被告庚○○已依和解書之內容賠付原告醫療費用,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條之約定,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庚○○請求其他賠償。
㈡被告笙剛公司部分:
按連帶債務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即屬無意義。本件縱認被告笙剛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而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笙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賠償原告之損害後,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庚○○)有求償權,故被告笙剛公司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依前述,原告既已與被告庚○○達成和解,免除被告庚○○除醫療費用外之其他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笙剛公司就其免除之部分,亦應因而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向被告笙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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