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丁○○○
戊○○己○○庚○○辛○○甲○○○丙○○癸○○○乙○○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天賜 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0
2之1地號土地,面積989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02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989平方公尺)、桃園縣○○鄉○○○段第206地號(地目田,面積9,021平方公尺)、桃園縣○○鄉○○○段第207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10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共同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5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02之1地號、第206地號、第207之2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天賜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黃天賜民國75年
6月14日死亡後,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10人)公同共有,被告就上開第206地號、第20
7之2地號土地已完成繼承登記,惟就第202之1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02之1地號、第206地號、第207之2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旱和田,其中第202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天賜與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第20
6地號、第207之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與原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則因繼承之原因公同共有2分之1之事實,有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分割後,雖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小於0.25公頃,然因本件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是依現行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已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則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洵無不合。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天賜已於75年6月14日過世,被告10人則為黃天賜之繼承人之事實,有被告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天賜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02之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以公平決定之。
㈠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地目分別為田、旱,現況均為農地,
其上無建築物,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3年12月3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㈡本院依原告所提之2種分割方案,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人員
分別繪製複丈成果圖。其一分割方案(乙案)係如附圖所示,將系爭3筆土地各分割為2分之1;另1分割方案(甲案)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而將系爭第202之1地號、第207之2地號、及第206地號之一部分,劃歸原告或被告之一方所有,第206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則劃歸另一方所有。上述2分割方案均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1月7日中地測法字第0930078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㈢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規定,數筆土
地合併分割須數筆土地坐落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方可為之。上述分割方案甲案並不符合地界相連之要件。又被告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3筆土地,其內部間並無應有部分,無從分割,故仍應維持公同共有。是本院斟酌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系爭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和公平原則,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乙案),兩造均可獲得公平之分配,而兼顧兩造土地利用及經濟利益,是原告請求分割本件共有土地,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查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