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51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中信 相對人即被告 陳靜如
陳竑甫 陳姵圻 陳佩欣 張荒平 黃玉敏 黃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黃中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告黃中信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靜如等7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2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以102年度家訴字第7號受理該案。嗣兩造於102年9月7日審理中,就上開給付分割遺產事件,和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黃中信之原訴聲明略以︰1、相對人即被告陳靜如、陳竑甫、 陳姵妡 、陳佩欣等4人應交付證件協助大陸遺產清查與繼承。2、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黃庭 前名下所有之12筆土地,相對人即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3。3、相對人即被告陳靜如、陳竑甫、陳姵妡、陳佩欣等4人應支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6,950元。(以上聲明詳參原審卷一第42、43、92頁)。嗣相對人即原告黃中信於102年4月17日審理程序中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本件自應以相對人即原告即原告撤回後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本院委 託宏翔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繼承人 黃庭前 名下土地12筆之價值為354,011元,相對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該遺產之4分之3,即265,508元(354,011×3/4)。又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陳靜如等4人支付喪葬費26,950元。相對人即原告所得利益合計為292,458元(265,508+26,950),則本件原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200元,因兩造於102家訴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成立,相對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1,067元(3,200×1/3=1,0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另本院因原告訴訟救助代 墊宏翔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40,700元,亦由相對人即原告黃中信負擔。綜上,相對人即原告黃中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767元(1,067+40,7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