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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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宏文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蒲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為供己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業經合法撤銷,並就該次施毒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尚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時而併同在場之友人吳○杰所有物品等節,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是如上查扣物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195號被告蒲宏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2月
7日至103年2月6日,於102年4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友人 吳永杰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4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蒲宏文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友人吳永杰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客觀上仍可供做其他用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查獲現場相片2紙在卷可佐,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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