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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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瑪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為叁拾玖點壹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瑪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強制戒治評量合格而釋放,經由聲請人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為39.1
45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執行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一節,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狀物品13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9.1930公克,取樣0.0478公克,驗餘淨重39.1452公克),有該中心100年7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