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 李碧蓮
李耀鑑 劉純標 李耀湧 李耀樓 李鑫鎂 李春蓮 李耀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黃美婷 被告 戴水源
戴清芳 鍾添理 鍾添署 徐吳靜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清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二、經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面積4,508.8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合計840/1344(計算式:105/1344+15/168+45/1344+15/168+15/168+105/1344+105/1344+15/16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98,61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1,000元4,508.89平方公尺840/1344,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4,800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