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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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殷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50號、第2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殷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殷誌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8年10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毒品、恐嚇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三案件經減刑後,與前開加重強盜案件一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詎吳殷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等行為:
(一)於102年7月28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車門鎖及啟動馬達電源鎖之方式,竊取 陳祈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後並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嗣陳祈文於10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經採集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生物跡證送驗之結果,核與吳殷誌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8月1日上午2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車門鎖及扯斷電源鎖電線啟動馬達之方式,竊取 張俊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並拆下車內之音響及測速器,嗣後並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該車車牌0面棄置在新北市○○區○○00號產業道路,嗣張俊宏於102年8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2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產業道路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而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8月27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內,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打開車門鎖及啟動馬達電源鎖之方式,竊取 迮正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102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吳殷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迮正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殷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核與被害人陳祈文、張俊宏、迮正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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