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政達受刑人吳佳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政達因受刑人吳佳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0年5月25日刑保工字第18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到案,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