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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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峰(低收入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85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世峰與鄭○豪(楊世峰所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鄭○豪所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和路口,因有酒後喧鬧及互相拉扯等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嗣經民眾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龔○瑩、李○霖、劉○瀚、黃○陽、呂○國、 蔡宗翰 到場處理,楊世峰明知警員龔○瑩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僅不接受到場員警之勸阻,而與在場員警劉○瀚發生推擠,警員龔○瑩、呂○國、李○霖為制止楊世峰上開脫序行為,遂依法將楊世峰帶上手銬戒護,鄭○豪見狀後,即向警員劉○瀚、呂○國、李○霖表示可協助將楊世峰帶返住家並約束其行為,嗣員警李○霖欲鬆開楊世峰手銬之際,楊世峰竟極力反抗,致警員李○霖受有右手掌0.2公分撕裂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世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龔○瑩、李○霖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推擠員警龔○瑩、劉○瀚、李○霖、呂○國之強暴行為,被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公務員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論以單純一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且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李○霖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對被告科刑無意見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育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李○霖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對被告科刑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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