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貴源於:(一)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案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並執行完畢;(二)96年間,又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10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
2年12月22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在新北市○○區○○路工地飲用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102年12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前有上揭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