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如下:「林錦盟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庭卉戴思妍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宮廟祭拜」,應予更正為「經友人戴思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蘇庭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宮廟後,戴思妍與蘇庭卉下車祭拜」。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相約於103年1月16日晚上9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相約於103年1月16日晚上9時1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曹祁文 」,均應更正為「 曹祈文 」。
二、核被告林錦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約計新臺幣1萬元),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林錦盟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盟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庭卉、戴思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宮廟祭拜,林錦盟趁蘇庭卉下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蘇庭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於同日蘇庭卉返家後,始查悉其行動電話遭竊;蘇庭卉即懷疑為林錦盟所為,嗣蘇庭卉與其友人 潘孝軒 、曹祁文向林錦盟佯稱欲購買二手行動電話,相約於103年1月16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迨林錦盟取出上開蘇庭卉失竊之行動電話時,始悉為林錦盟所為。
二、案經蘇庭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盟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庭卉於警詢之指訴暨證人潘孝軒、曹祁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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