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喬幼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家榮 、王喬幼等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相對人王喬幼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78,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喬幼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由鈞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7號(下稱本院前訴訟)受理。嗣雙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抗告人乃於101年4月30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因該上訴事件尚有另一被上訴人劉家榮部分待判決),並請求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喬幼間,和抗告人與第三人劉家榮間之損
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訴之聲明也不同,係二個不同訴訟,僅係為訴訟經濟而合併起訴、合併審判之事件,其間係各自獨立之事件,原本即得單獨或合併起訴。倘抗告人分別單獨起訴後,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即得依法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則一併上訴後,撤回其中一位當事人之上訴,該當事人間之訴訟繫屬亦依法消滅。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喬幼之訟爭,已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其間之訴訟繫屬關係,且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亦未再為任何裁判,當然是已止息訟爭。原審裁定竟認為抗告人僅撤回對相對人王喬幼部分之上訴,並未止息訟爭,應屬失當。
㈢又於鈞院將該案卷發還原審法院之函文已載明「本件經信大
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就王喬幼部分)、王喬幼撤回上訴,請依聲請辦理退還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按第二審裁判費之退費與否,為第二審法院之權責事項,非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事項。鈞院已為裁決核准退費後,原審法院竟不依第二審法院之作業通知辦理,卻擅權將第二審已為准許退費之事項,再為審酌,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顯然是以第一審法院裁定來否決第二審法院已為核准退費之決定事項。
㈣依上,爰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命原審法院退還經撤回上訴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債務人,或受敗訴判決債務人提起上訴,其中部分債務人撤回上訴,均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此為實務上確定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抗告人雖就其與相對人王喬幼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於上訴至本院前訴訟審理期間始達成和解,並於101年4月3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簡易和解書、民事聲明撤回部分上訴狀(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7號卷第36、38頁)在卷可稽;惟當時該本院前訴訟事件,尚有第三人劉家榮部分仍繫屬於本院待審結(嗣於101年8月7日始判決結案,見上開卷第71至75頁)。是本院前訴訟事件並未因抗告人撤回相對人王喬幼部分之上訴而全部繫屬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尚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即抗告人僅撤回其上訴之一部,並非撤回其上訴之全部致訴訟繫屬全部消滅之情形;本院前訴訟既仍對第三人劉家榮所涉損害賠償之上訴為裁判,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此於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無不同,抗告人就此容有誤會;質言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前訴訟撤回其上訴之一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用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之上訴裁判費,是於原審法院繳納,此觀卷附裁判費收據即明(見本院同上卷第10頁反面),則退還本院前訴訟所載之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至於本院於101年10月2日將訴訟案卷發還原審法院,於文內載明「本件經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就王喬幼部分)、王喬幼部分撤回上訴,請依聲請辦理退還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依前所述,容尚有誤載,則原審法院依職權審核,認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並無所據,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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