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人 楊政錡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楊政錡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9日釋放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里區○○里000○00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持搜索票偵辦另案他人涉犯毒品案件時在場,員警查知楊政錡有多項毒品前案後,徵得楊政錡同意,於101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初步檢驗結果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含量358ng/mL),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並為358ng/mL(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2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58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然該確認檢驗結果,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閾值所作成之判斷(該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惟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8ng/mL,遠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依該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可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法院自可不受第18條有關檢驗閾值規定之限制。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被告有前項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而記取教訓,惟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自行至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做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另以被告在警偵訊中雖均供承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宏仔」之人,惟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綽號「宏仔」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8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8日南檢欽往101毒偵1022字第5772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繳納罰金有因難,雙親年邁身體又不好,需人照顧,家中一切均賴被告養雞及下田工作過活,請准被告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有信心可以改過自新,也可照顧家庭」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符,且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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