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2號、102年度偵字第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貳拾叁日共同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金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黑色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金榮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又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陳金榮猶不知謹慎其行,復基於與 羅大 為(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由陳金榮駕駛其所有之藍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載同 羅大為 ,行經通霄鎮青松園餐廳後方鐵路旁,由陳金榮、羅大為輪流持用陳金榮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黑色破壞剪1支(未扣案),竊取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所有,而由台北電務段新竹電務分駐所 陳淳楷 所管領之基隆起海線159K500M至890M處鐵軌旁之不鏽鋼地線長4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300M處;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9K550M處),得手後,由陳金榮於當天上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號李仁傑經營之海銓資源回收場販售,得贓款4500元,事後交付1千餘元給羅大為。嗣因羅大為另案於102年1月13日竊取鐵軌旁不鏽鋼地線時,經巡邏員警發現予以追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淳楷訴由苗栗縣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金榮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背面),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榮固坦承於羅大為竊盜後,有開車為其搬運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幫羅大為載東西,然並沒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大為於102年1月14日警詢中證稱曾與被告一同乘車,由被告駕駛被告的藍色TOYOTA自小客車,於101年12月23日清晨至通霄鎮青松園餐廳後方鐵路,竊取電線,事後由被告變賣,他分得1000元等語(見392偵卷第19頁至20頁);102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你與何人於何時、地竊取何人物品?)我與陳金榮共同犯案數起……第二次同年12月23日02時在青松園餐廳後方鐵路旁竊取白鐵製電纜線【應為不鏽鋼地線之誤載,下同】」等語(偵392卷第58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與陳金榮竊盜幾次?)與陳金榮4次……(第三件101年12月23日凌晨1、3時在通霄青松園餐廳後面拿白鐵電纜線?)是。陳金榮開藍色TOYOTA車,有無掛車牌我忘了,本來與陳金榮開車要回我家,剛好經過看到白鐵電纜線放在青松園餐廳後面,因我們都沒錢,我說去撿白鐵電纜線,陳金榮也一起下去,用陳金榮車上的黑色破壞剪一支,我、陳金榮輪流剪白鐵電纜線……我們都沒戴手套,破壞剪手把處有包黑色塑膠套,白鐵電纜線沒有皮,白鐵電纜線搬上車後,陳金榮就處理掉,我不知陳金榮拿至哪賣」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背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羅大為認識兩年,係普通朋友,彼此間並無何過節,101年12月23日,被告至青松園餐廳後方鐵路旁載運剪下之白鐵製電纜線,並交給海銓環保有限公司收購等語(895偵卷第53頁、1263偵卷第83頁),且羅大為亦稱與被告無何仇怨等語(392偵卷第62頁背面),參以上開證人羅大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對本案犯行業已表示認罪,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復佐以證人羅大為於偵查中對於102年1月13日所犯竊盜電纜線犯行,數度自承係其一人所偷,與被告無關乙情(392偵卷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則證人羅大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與被告共犯之案件及其獨自所犯之案件均予以指明區別,亦徵羅大為上開證述應無刻意陷被告於罪之情。綜上足見證人羅大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改稱羅大為應係因借車乙事與他生口角,故陷害他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淳楷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李仁傑(即海銓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895號偵卷第75、76、103、104頁),復有海銓企業社出具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貨業收購管理列表1份、資源回收廠出具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895號偵卷地77、78、107頁;392號偵卷第28至36頁)。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陳金榮與共同被告羅大為所竊取不鏽鋼地線之地點、長度,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新竹電務分駐所主任陳淳楷於警詢或證稱:「失竊地點係基隆起海線159K300M處,失竊20公尺不鏽鋼地線」(見895號偵卷第88、89頁);或證稱:「失竊地點係基隆起海線159K500M至890M處,不繡鋼地線為40公尺」(見1263偵卷第103頁)。然依上開臺灣鐵路管理局依據工程師 王俊隆 到現場巡察後所發電報,失竊地點係「159K+550M」處(見895偵卷第91頁)。綜上,應以證人陳淳楷所述「失竊地點係基隆起海線159K500M至890M處,不繡鋼地線為40公尺」,符合前開電報內容,堪信屬實。而另一陳述「失竊地點係基隆起海線159K300M處,失竊20公尺不鏽鋼地線」則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肆、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金榮於如事實欄用以行竊之黑色破壞剪,得以剪斷地線、電纜線或削去電纜線塑膠包皮,質地應均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至明,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陳金榮與羅大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略以:被告陳金榮與同案被告羅大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密接在苗栗縣通霄鎮臺鐵海線基起159K550M處共同竊取不鏽鋼接地線部分,與同署102年度偵字第895號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⑶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金榮與共同被告羅大為共同竊取本件不鏽鋼接地線,其等竊取之地點、長度,係「基隆起海線159K500M至890M處,不繡鋼地線為40公尺」,而原審竟認定「失竊地點係基隆起海線159K300M處,失竊20公尺不鏽鋼地線」,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檢察官業已就與起訴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併辦審理,而併辦部分是否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原審判決漏未說明,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予判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且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再犯竊盜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造成維修人員有因此觸電而受傷、死亡之風險,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102年7月5日北電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被害人之意見(詳原審卷第32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黑色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羅大為犯罪所用之物,復經同案被告羅大為供陳在案,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犯,係明知破壞火車鐵軌不鏽鋼地線可能會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仍於上揭時地,與羅大為共同毀損並竊取屬台灣鐵路局所有,而由台北電務段新竹電務分駐所陳淳楷所管領之上開不鏽鋼地線,所幸並未因切斷不鏽鋼地線而釀成火車往來之實際災害而未遂。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應涉有刑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嫌部分:
(一)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者」,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而規定於刑罰中,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案情加以審酌判斷,凡存在具體之「危險」即屬之,不以業已發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惟以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始屬之,縱實害尚未發生,亦足當之。又本罪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依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加以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是以本罪在於維護火車往來之安全之公共法益,必以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具有產生火車往來危害的狀態,方有處罰的必要,雖危險狀態並不需要具體發生,惟需以一般經驗法則該行為對火車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可能發生危害始可,反之,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二)證人陳淳楷固於警詢證稱不鏽鋼接地線被剪斷會造成通訊及號誌的異常,影響火車行駛安全等語(895偵卷第89頁、1263偵卷第103頁),惟本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原審:「㈠有關鐵軌旁之水泥電纜線槽內所設置不鏽鋼地線,其主要功能係做為本局沿線通訊電纜及箱體設備提供接地用,以防止帶有25KV高壓電車線所產生之感應電壓對設備或維護人員造成傷害,並使通訊干擾降低提高通話品質。㈡因本局在電氣化區間設置有8種徑路之接地系統,分屬架空電車線接地回饋係統4條、號誌連軌接地系統2條、電訊系統2條使用,而本次被切剪之不繡鋼地線專屬電訊系統使用,在鐵軌沿線東西兩側各有佈放1條,且每隔4支電桿均有分歧出線連接至電力桿接地匯流銅排,每條接地線各有專屬保護功能,且全系統有互補作用;本電訊系統所屬地線若經切剪所導致之影響為將使該區間電訊電話箱體(1只/KM)無接地造成通話干擾產生雜音,可能殘餘感應電壓對維護人員造成感電危害。㈢本電訊系統所屬不鏽鋼地線因其功能並非傳送號誌信號用途,故遭切剪時並不會對行經之火車本身造成危險,亦不會造成火車追撞……有關該地線經切、剪後對列車之影響已詳述如前項,因對本局行車無立即性傷害影響及宥於本段經費使用計畫限制,故未進行立即搶修……」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102年7月5日北電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足認該不鏽鋼接地線之作用為提高通話品質及減少感應電壓對於維護人員之傷害,與火車之行車部分尚無關連。又被告剪斷不鏽鋼接地線後,因電氣化區間所設置之接地系統有互補作用,影響及於該區間(1KM)之通話品質,及於該區間維護人員之感電可能,尚不影響火車之行車安全,亦不會致行經火車發生危險或追撞之情事,是無從以證人陳淳楷之上開證述遽以認定有影響及火車行駛安全。故據上開不鏽鋼接地線之功能及剪斷之影響以觀,剪斷接地線雖另有可能使在鐵路旁工作人員觸電死亡之危險,惟就客觀上觀察,尚不足使火車往返有衝撞、傾覆、脫軌等災難之虞,即不足以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狀態,核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具體危險犯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成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餘地,更不生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既遂與未遂問題。
三、毀損罪嫌部分:被告與羅大為共同竊取不鏽鋼接地線之行為,固剪斷上揭地點之鏽鋼接地線,惟渠等既意在竊取不鏽鋼接地線,該不鏽鋼接地線亦屬渠等所竊取之標的,渠等剪斷後予以竊取,此等行為非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上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及毀損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部分不服,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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