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 張安佳 被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曾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謂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晚間,基於侵入住宅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有機溶劑「丙酮(Acetone)」、「異丙醇(Isopropanol),侵入被上訴人住處躲藏,待被上訴人返家進入房間時,上訴人從背後抱住被上訴人之胸部,致被上訴人不能抗拒,再以沾有藥劑之手套摀住被上訴人口、鼻,欲將被上訴人迷昏後予以強制性交。被上訴人欲保護自身安全及性命,猛力掙扎,並用力咬住上訴人之右手虎口,而與之一同摔倒在地。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尚未遭迷昏,遂將裝有有機溶劑之玻璃瓶摔破,再度將沾有異丙醇及玻璃碎片之手套摀住被上訴人嘴巴,被上訴人大喊救命,上訴人又走出房門拿取另一瓶裝有異丙醇之玻璃瓶沾取在手套上,返回房間內繼續以上揭方式攻擊被上訴人,惟在被上訴人不斷抵抗下而未得逞,上訴人逃離現場。被上訴人在鄰居協助下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上訴人所用之手套1只、感冒藥瓶2個;又在上開手套上採集到內側微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DNA型別,發現該內側微物DNA-STR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有機溶劑暴露中毒等傷害,以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有罪在案。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性侵害未遂及傷害等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受傷後於清泉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瀚聲中醫診所就診及豐全藥局購買藥品,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18元。
2、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攜帶化學藥劑侵入住處欲將被上訴人迷昏後予以強制性交之犯行,雖經被上訴人奮力抵抗而未遂,除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外,被上訴人精神上出現焦慮症狀,人際退縮逃避、人際及社會動能障礙等症狀,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至深且鉅。而被上訴人為單親家庭,獨力撫養子女已屬不易,上訴人竟為滿足一己色慾,以如此手段欲性侵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在此事件後無法正常生活、工作,經常失眠而須依賴安眠藥,並造成對他人的不信任,身心受創,造成長期且難以彌補之傷害,是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上訴人犯後竟以「想跟被上訴人開玩笑,玩『猜猜我是誰』之遊戲」等荒謬離譜之理由,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至極。甚者,上訴人於法院調解時,除仍飾詞狡辯外,還大言不慚表示「給你2萬元醫藥費就算很多了」等語,更令被上訴人受到二次之傷害,上訴人言行,可謂人神共憤無法原諒,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謂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018元;但否認有性侵被上訴人之意圖,被上訴人血液檢驗報告很健康,與尿液檢驗不同,而人體本身就有微量的丙酮;手套的檢驗證明,並無沾任何藥劑;被上訴人的筆錄中坦承上訴人並無拉扯被上訴人之衣褲;被上訴人在6月19、2
2、30日的警局筆錄中並無提到上訴人有撫摸到被上訴人的胸部,更無提到有頭暈與嘔吐的現象,有關疑似性侵未遂等說法,都是事後才改口;且刑案部分,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係性侵未遂,故被上訴人之貞操未受到侵害,其請求貞操權之賠償於法不合;上訴人所持手套及空瓶經送鑑定,並未發現有不明藥劑成份;另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丙酮是人體本身就有的,而異丙醇的部分,推算到101年6月18日晚上8點30分,當時被上訴人所中毒的量為0.684CC,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且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灌的,應是被上訴人體內所驗出,亦可能是被上訴人在工廠所感染。刑事判決未按照證據及鑑定報告為判斷,而係依自由心證來判決,自是違背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所提出瀚生中醫診所之收據,並無診斷書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性侵之行為;而清泉醫院之診斷書雖然有肋骨骨折的記載,但無治療行為及費用,關於被害人嘴唇傷痕的記載也有不一致之處,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有疑義。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7,018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侵入其住處,對其為傷害、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6345號、18349號、18897號)為證及引原審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憑;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預先攜帶內含藥物之玻璃藥瓶2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內,並停留在被上訴人房間內等候被上訴人返家;迨被上訴人於下午8時30分許回到住處並進入房間後,上訴人即自背後環抱被上訴人,以右手上所手套摀住被上訴人口、鼻,以防止被上訴人呼救,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之右手掌被被上訴人咬傷、手套遭被上訴人扯下等情,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庭第一、二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經被上訴人於偵、審中到庭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於清泉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及上訴人右手虎口受傷照片2張附於刑事卷內,並有手套1只,感冒藥瓶2瓶扣案可佐,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血液檢驗結果與尿液檢驗不同、人體本身有微量丙酮,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異丙醇的部分,推算到當時被上訴人所中毒的量,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且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灌食;而上訴人所持手套及空瓶經送鑑定,並未發現有不明藥劑成份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18日21時23分許,先被家人送至清泉醫院急診,當時其主訴為顏面外傷、顏面部撕裂傷,並經診斷為唇之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當日無血液及尿液相關檢驗等情,此有清泉醫院101年10月3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附刑事卷可稽。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凌晨0時4分許,因頭暈、噁心,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抽血及驗尿檢查結果,尿液檢查有1.7mg/dLacetone(丙酮)及0.6mg/dLIsopropanol(異丙醇),其診斷為:「有機溶劑暴露中毒,而丙酮對健康危害效應為:輕微中樞神經抑制劑,高濃度蒸氣可能引起頭痛、噁心、頭暈、嗜睡、動作不協調和精神混淆、刺激眼睛;急毒性為:低濃度,沒有急性效應,高濃度下(約1000ppm)輕微的刺激鼻及咽,濃度高於2000ppm可能造成嗜睡、噁心、噁吐、酒醉感及頭暈、濃度高於10000ppm,可能導致無意識及死亡。異丙醇對健康危害效應為:輕度刺激眼睛及上呼吸道,液體直接觸及眼睛會造成嚴重刺激。高濃度可能造成頭痛、噁心等症狀,大量的暴露會造成意識喪失及死亡;急毒性為:吸入高濃度下會造成暈眩、運動失調(協調功能喪失)及深度昏迷。」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101年9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物質安全資料表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另本院刑事庭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據法醫研究所函覆如下「鑑定研判結果:…二、依來函詢問事項依序函復如下:(一)、1.正常人尿中丙酮約可最高達1.34mg/dl,A女測得丙酮1.7mg/dl,若A女無嚴重糖尿病,在尿中之丙酮應會低於1.34mg/dl。2.正常人尿中不會含有異丙醇,故異丙醇應是A女吸入或食(飲)入而存留於體內代謝在尿中之結果,部分異丙醇代謝成丙酮,造成上揭尿中丙酮濃度增高之結果。(二)依來函所示主要毒物應為異丙醇,而丙酮可視為異(丙)醇之代謝物,所示意見如下:
1.被害人就醫時約為案發時間3小時34分即約3.5小時,以異丙醇血尿比約1.6比1,由案發後3.5小時尿中濃度為0.6mg/dL換算在案發時血中異丙醇濃度約為2.28mg/dL。2.以異丙醇之Vd(人體之重量體積分佈〔VolumeDistribution;簡稱Vd〕為0.6L/KG,則以常人女性50公斤,案發時血中異丙醇濃度2.28mg/dL換算約服用0.684公克,應依使用之濃度換算服用多少量。3.以急性中毒劑量服用異丙醇240毫升且中毒時應有噁心、頭痛、眩暈及昏迷狀況,故以A女在病歷中有幾乎昏倒狀況支持有服用及混合驚嚇情境之結果,致A女感覺暈眩、噁心、難以呼吸之可能性。(三)正常人服用異丙醇(又名外用酒精)有苦澀味,代謝途徑類似酒精乙醇,可在飲入由胃吸收或吸入由肺吸收,而藥理學上之分佈、代謝、排泄成丙酮存留身內,繼續代謝成二氧化碳及水中而排出體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刑事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體內驗出丙酮及異丙醇成份,確有異常。
2、被上訴人日常工作場所及所從事之業務,並無接觸丙酮、異丙醇等揮發性液體之機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因吸入或接觸含有上開物質之藥劑,而感覺頭暈、嘔吐,並非其個人生活、環境因素所致。又依被上訴人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結果為有機溶劑暴露中毒,即其接觸之丙酮、異丙醇之濃度已達中毒影響身體健康之程度,絕非上訴人所辯人體本即存有微量丙酮之情形。至扣案之手套經刑事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檢出丙酮、異丙醇成分,惟該局備考註記:「丙酮及異丙醇係屬揮發性物質,於一般常溫開放空間下易揮發散失。」此有該局10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刑事卷可參。以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原審刑事審理中於102年6月11日以中院東刑哲102侵訴26字第60118號函請鑑定之時間,二者已時隔將近一年,則扣案手套雖未檢出丙酮、異丙醇等物質,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本件依前述被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上訴人自承攜帶2瓶藥品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及被上訴人案發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檢驗結果等各情,足以確認被上訴人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前,確有吸入或接觸丙酮、異丙醇等2種物質,且其吸入或接觸之濃度已達暴露中毒之程度,則上訴人攜帶至被上訴人住處之玻璃藥瓶中,及上訴人手套上所沾染之液體,應係內含有丙酮及異丙醇成份之不明藥物,再參酌丙酮或異丙醇對人體之危害及急毒性,與被上訴人吸入及接觸不明液體後之症狀互核相符,則上訴人攜往被上訴人住處之不明藥品內確含有足使人產生中毒反應之丙酮及異丙醇成份,並沾染於手套上用以摀住被上訴人口鼻,欲使被上訴人產生中毒反應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並無性侵被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刑案偵審中自承曾與被上訴人有多次之私會及於100年6、7月間,曾要求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48頁、刑事一審卷第137頁、刑事二審卷第48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乃存有超越一般同事情誼並有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想法。又上訴人自承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被上訴人家中,躲藏在被上訴人房間內,此舉與一般人至他人住處拜訪之常情有違,顯然上訴人當時即已基於不良之意圖甚明。且上訴人若確無性侵之意圖,於被上訴人返家進入房間,上訴人突自後環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驚慌呼救時,上訴人見狀應立即表明身分、來意,以避免爭端或誤會擴大,但上訴人並無此舉,反而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並以沾有揮發性藥品之手套摀住被上訴人口、鼻及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自始至終上訴人均未主動表明身分,終致兩造均因被上訴人掙扎、抵抗而受傷。又在被上訴人嘴角遭上訴人劃傷流血後,上訴人不僅未將被上訴人送醫救治,反而倉促離開現場,顯然上訴人係因恐其犯行遭人發覺,心虛之下逃離現場。上訴人種種不正常之舉措,均悖於一般人之經驗常情,是其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而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用藥劑欲使被上訴人昏迷而為強制性交之意圖,堪予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使用藥劑並侵入被上訴人住處,欲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及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雖性侵未遂,仍無解於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貞操之故意。故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為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有機溶劑暴露中毒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就醫及購買藥品之醫療費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瀚聲中醫診所收據及豐全藥局收據等為證。其中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治療經過:「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1年6月18日經急診治療後到101年6月26日共5次,縫合手術共10針」;且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中醫診所之費用,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018元(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上訴人嗣於本院再為爭執,自不可採。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鑽孔攻牙,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前曾在工廠工作,當時月薪約2萬元,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4、5千元,名下有不動及機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具狀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並使用藥劑及強暴之手法欲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因被上訴人奮力抵押而致未遂,過程中並致被上訴人受傷、中毒,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及其日後人際關係之正常發展,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猶否認有犯罪及不法侵權行為,未見悔意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7,018元(7,018+500,000=507,018)。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7,018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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