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1
6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清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清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符合減刑規定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10月、4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農地上,見 林啟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駕駛座,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某時,將該部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道路(地標:竹林枝76分4分26G6925DB35)。嗣於同月10日2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土地公廟盤檢而查獲,並帶同警員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林啟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照片10張、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符合減刑規定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10月、4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見被害人林啟全所有自小客貨車未取下鑰匙,竟僅為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上開車輛,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