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順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案傳票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乙案傳票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甲、乙案雙方當事人許順德、 羅騏 各為兩案之告訴人及被告,且甲案在乙案提出前,已在潭子(應是豐原)簡易法庭處理中,應屬同一起事故案件,故聲請合併審理等語。
二、本件雖屬因同一起事故發生之案件,但非為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係後述之「相牽連案件」,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必須合併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相牽連案件。是以,本件被告羅騏、許順德因同一交通事故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固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709號、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起訴繫屬於本院豐原、臺中簡易庭,而經本院豐原、臺中簡易庭各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分別審理在案,有上開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2份在卷可按,然該二案雖為繫屬於同一法院(不同簡易庭)內之相牽連案件,惟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非繫屬於不同法院間),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聲請合併審判,尚屬無據。又按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應如何分案、審理一節,僅於該實施要點規定「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相同法理,似應一併適用之),亦即除非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或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向同一法院(簡易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時應由原受理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法官辦理之外,倘若檢察官依一般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先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同一法院(不同簡易庭)之數相牽連案件,其受理分案及審判仍不受上開實施要點上開規定之規範。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