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替代療法是要讓對毒品成癮者有一種替代品,不要再去施打毒品,不要再因毒品的需求,而去做一些犯罪的事,因被告是沒去上心理課程,被撤銷緩起訴而判刑,被告不是吸毒被撤銷緩起訴而判刑的,被告有正常在工作,也沒有去碰毒品,這樣不是替代療法的目標嗎?讓吸毒者不去吸毒正常的生活,所以懇請能給被告一次機會,能補上心理課程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㈠謝政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一0四七號判決後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謝政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九時至十時許、六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市仁德區某魚塭旁、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某寺廟,利用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因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受保護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㈤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一七0八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係因工作勞累未參加團體心理治療之故,並非因再次施用毒品或未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所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補強證據,堪
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依據,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原判決贅引第二項,應予糾正)、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所執上訴情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均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僅請求給予補上心理課程,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