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 卓金香 被上訴人 李宗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偕同三名子女卓○凡、卓○琇與卓○慶自行遷入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住處,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煮三餐時順便替被上訴人母親準備一個便當送至母親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住處,於98年間兩造成立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上訴人每月租金及水電費3000元,被上訴人每月需給付上訴人1萬7000元。上訴人依據該僱傭契約,每日煮三餐並照顧被上訴人母親,惟被上訴人僅於協議後三個月內給付上訴人1萬7000元,自第4個月起即未履行契約內容。嗣於102年6月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三名子女趕出居所,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憤而不煮三餐並照料被上訴人母親,未料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102年8月6日搬出被上訴人住所時,向上訴人收取102年租金及水電費,然被上訴人自98月4月起迄自102年6月止,共計51月,均未依約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共102萬元,扣除上訴人同意自98年4月至102年6月底,每月抵扣之租金及水電費5000元,共計25萬5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6萬5000元予上訴人。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萬5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訂定僱傭契約,且約定每個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等情,上訴人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8年間,上訴人自行偕同三名子女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居住,由於被上訴人已與原配分居,因此未表示反對之意。兩造間所訂立每月4500元之租約,係利於上訴人請求低收入戶之補助金,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上訴人超過1萬元之金錢,水電費、瓦斯錢均從被上訴人戶頭扣。倘若上訴人沒有買菜錢時,被上訴人才會給付上訴人3000元至4000元。另被上訴人母親身體硬朗,生活起居仍能自理,與兄長同住,當時上訴人搬入被上訴人住處,其母親極力反對,故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以每天煮三餐時帶一個便當給其母親吃,以求關係和諧,並非訂立僱傭契約請上訴人煮三餐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係自行偕同三名子女卓○凡、卓○琇與卓○慶遷入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住處。
㈡、原審卷附4500元之租約,係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使用所簽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㈢、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與其同住期間,每日煮三餐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女吃時,順便帶一個便當給被上訴人母親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其他勞務服務,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母親身體健康,不需要特別照顧,只有帶被上訴人母親就醫2、3次,會在家幫忙掃地、擦桌子,但被上訴人並未規定上訴人一定要如此做,上訴人不一定每天做等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兩造間是否簽訂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每月應交付2萬給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間成立僱傭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日煮三餐並照顧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每個月給付勞務報酬2萬元,然被上訴人自98月4月起迄自102年6月止,共計51月,均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共102萬元,扣除上訴人同意自98年4月至102年6月底,每月抵扣之租金及水電費5000元,共計25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6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訂有僱傭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有明文之規定。故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然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僅以其女兒卓○凡之證言,欲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然證人卓○凡於原審證稱:「(母親跟被上訴人之間關係好不好?)一開始還好,後來會吵架,吵架有聽到是生活費的事情,也有關於兩萬元的事情。」、「被上訴人有跟你母親約定說每月要給你母親兩萬元嗎?)我有聽到過,下樓的時候有聽到媽媽向被上訴人要約定的兩萬元,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給。」、「(在一起5年,何時開始沒有給?)剛搬遷進去3、4個月有給,後來就沒有給了。」、「(所以搬遷進去3、4個月後,都沒有給你母親錢?)是。」、「(你說你聽到你母親說被上訴人每個月要給他兩萬元,有親自聽到被上訴人說或是向被上訴人求證過嗎?)我聽到母親跟被上訴人吵架,我就下樓的時候聽到我母親向被上訴人要兩萬元,事後母親也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5、
36、37頁),可見卓○凡係在兩造吵架時,始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2萬元,之後再經上訴人轉述。此部分經核與上訴人自承「只有上訴人女兒知道,上訴人女兒也是透過上訴人跟女兒說才知道的」、「這件事情沒有外人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卓○凡既未看到被上訴人曾交付2萬元或1萬7000元予上訴人,亦未聽到被上訴人曾承諾願意給付2萬元或1萬7000元予上訴人,則卓○凡僅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2萬元或經上訴人轉述,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卓○凡係在兩造吵架之後始知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索取2萬元,但兩造吵架係在102年6、7月間(見上訴人之起訴狀),若兩造有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何以於97年搬進被上訴人住處居住約5年後,始在吵架時向被上訴人索取?再依卓○凡前揭所證:「吵架有聽到是生活費之事情」,及上訴人所稱「我有跟我大女兒(即卓○凡)說被上訴人會給我們兩萬元之補助生活費」(見原審卷第21頁),顯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之2萬元係生活費,而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報酬,卓○凡之證言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係於97年2月29日搬進被上訴人住處居住,兩造若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兩造理應於上訴人97年2月29日搬進被上訴人住處居住時即會訂約,惟上訴人卻主張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在98年間成立,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扣除房屋租金後之1萬7000元,則上訴人如何於97年間搬進被上訴人住處居住?上訴人之主張已不合常情。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得扣除之房屋租金及水電費,於98年1至3月係每月3000元,未見上訴人主張房屋租金有調漲,於98年4月至102年6月卻係每月5000元,租金之金額已有不符,而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間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費5000元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前積欠51個月僱傭契約之報酬未付,上訴人何以不主張抵銷?再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4月起積欠每月2萬元之報酬未付,上訴人何以仍繼續居住在被上訴人住處,直至102年8月間兩造吵架之後始搬離,實有背常理,在在顯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
㈣、兩造間固有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苗栗縣○○鄉○○路○○號,租期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4500元。但該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領取低收入補助使用所簽訂,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上訴人搬進被上訴人住處居住,並未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其有於98年1月至102年6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苗栗縣○○鄉○○路○○號,租金及水電費每月3000元或5000元,應有不實。
至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支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水電費5000元,已在兩造感情破裂,上訴人拒絕操持家務之後,尚不能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有支付租金之事實,推斷上訴人有於98年1月至10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苗栗縣○○鄉○○路○○號。
㈤、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係自行偕同子女搬進苗栗縣○○鄉○○路○○號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具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共同生活,則上訴人理應如同妻子般打理全家三餐及操持家務,上訴人所為自屬其份內工作,要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就上訴人所為之家事,上訴人自承「(是否要負責掃地、拖地或屋內清潔的事情嗎?)是。」、「(是每天固定一次嗎?)不一定,我有在被上訴人家做手工。」、「(所以相處是否像夫妻隨意的你看到家裡比較髒亂的時候,才會清理,被上訴人不會固定要求你打掃房子?)是。」、「(如果不打掃,被上訴人會如何?)如果不打掃,他會唸。」、「(會強制規定說每個禮拜要洗衣服、打掃幾天嗎?)沒有,衣服我習慣每天洗。」等語(見原審卷第33、47頁),足見家事被上訴人並未規定上訴人一定要如此做,上訴人亦不一定每天做,即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是上訴人之操持家務應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之緣故,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日煮三餐時多帶一個便當給被上訴人母親,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被上訴人要求與其同居之上訴人略盡孝敬尊長之義務,而非僱用上訴人為其母親準備便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母親準備便當,亦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兩造之間實難認有僱傭關係存在。
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指稱:「水電是被上訴人支付的,但是瓦斯費我有給付過,被上訴人不在家,我就會給付。」、「生活費都是我要支付,我要2千,就只有給我1千元,生活費根本不夠用,每個月給我1、2千元,怎麼夠,我每次要跟他要錢,他都說沒有錢,叫我自己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仍有支付水電費與瓦斯費,及每月1、2千元之生活費予上訴人。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在兩造同居期間未能支付令上訴人滿意之生活費,而非未給付僱傭契約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5000元,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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