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鳳龍 被告 林政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為車號000-00曳引車之抵押權人,上開車輛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案件進行變價拍賣,惟嗣經鈞院裁定停止拍賣。是該車已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由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二中隊,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執行扣押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28-CU號拖車、QU-830號曳引車及02-HK號拖車、981-GJ號曳引車及PQ-91號拖車、316-H8號曳引車及69-YS號拖車、297-ZE號曳引車及X6-28號拖車、402-HZ號曳引車及32-MS號拖車(即曳引車及拖車各6部),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2年1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第6至7頁)。
㈡扣案之車號000-00號等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上銘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銘公司),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第8頁),惟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以登記表彰其權利,被告林政源於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及於
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稱上開扣案之曳引車及拖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見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又案外人上銘公司之代表人 謝朝彬 於102年3月25日偵訊時復陳稱:上開曳引車係靠行在其車行等語(見第14頁反面);再參以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為警查扣,顯係由被告林政源所占有等情,堪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被告林政源所有。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雖係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4頁),然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即無權聲請發還,其聲請發還上開曳引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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