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瑋茹 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欽棋 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全合 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士正 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材謙 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侯寬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寬仁於民國91年間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辦「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下稱現有公司,刑事自訴狀誤載為「現有實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之申請核准及營運中,雲林縣土庫鎮公務員是否涉有不法一案,於91年8月14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建設課技士 張隆生 ,偽造張隆生之訊問筆錄,且隱匿對自訴人張隆生、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林材謙有利之證據,並據以起訴張隆生(即自訴人張瑋茹之父)及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林材謙等人。詳情如下:㈠於91年8月14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張隆生時,就張隆生下列未供述之事項:「當時鎮長吳欽棋有指示我儘快讓他通過(儘速處理),我後來知道鎮長也有股份,所以我就儘快處理讓他通過。」、「是的,只是在販售土證明」、「我略知一、二,但沒實際去計算過及去瞭解」、「鎮長、秘書他們都知道該棄土場沒有實際進土及轉出土,這種事情大家心知肚明,我們也只是在玩紙上的文件作業遊戲。」、「我們只是去拍照,做做樣子,交差了事。」、「問: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土石資源轉運場(土庫二場),還有懷鼎工程公司的懷鼎棄土場,是不是也沒有進土及轉運出土,只是在販售棄土證明?答:是的,他們去的三位也應該清楚」、「我知道有這個規定,課長林材謙、秘書林全合、鎮長吳欽棋他們也知道這個事。本件也是按照以前的模式,讓他們繼續營運,這是大家心照不宣的事。」、「問:你是否知道土庫一場申請設立時,他的計畫書內容與你到現場所勘查不符?答:知道。」、「鎮長有要我儘快通過本案,所以就儘快核准了,鎮長也就批了。」、○○○鎮○○○○道本案環保局尚未核准下來?答:他當然知道。」等語,予以偽造並記載於該日之偵訊筆錄。㈡又上開案件偵查中,現有公司已於88年6月16日重新提出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下稱新計畫書),該計畫書內記載申請具備功能已變更為「僅具暫存及轉運功能」,而不具資源回收功能,被告未斟酌上情而持自訴人於88年2月1日提出,但已作廢之舊計畫書訊問張隆生及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林材謙等人,並將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土資場設置在平地原則上不得少於1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100,00立方公尺,其功能【得】具備:⑴轉運處理場(作為暫存、回收、轉運處理);⑵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場所(加工處理);⑶篩選分類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⑷填埋處理之場所設備。」曲解為「其功能【須】具備:⑴轉運處理場(作為暫存、回收、轉運處理);⑵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場所(加工處理);⑶篩選分類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⑷填埋處理之場所設備。」,進而於起訴書認定「承辦人張隆生…於88年8月3日至土庫一場會勘時,明知土庫一場之堆置轉運計畫書中載明該堆置站具有資源回收能力,現場勘驗結果並無資源回收機具設備,卻在土石方資源堆置初審會勘審查表之意見上填載符合、正確」。上情有張隆生91年8月14日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5月7日勘驗張隆生該次偵查訊問光碟之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蒞字第3957號公訴補充理由書(未將上開張隆生偵訊筆錄列為證據)、94年度蒞字第4049號補充理由書(減縮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聲請書)、91年度偵字第3072號等調查證據意見書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卷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2、3154、3919、3938號起訴書、證人 徐維嶽 、88年2月1日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88年6月16日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書等為證,並請求調閱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及傳喚證人徐維嶽及 薛永生 到案說明。被告顯有偽造張隆生之偵訊筆錄且未斟酌對自訴人有利之刑事證據,據以起訴張隆生及自訴人吳欽棋、林全合、王士正、林材謙等人違背職務罪,已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原審審理後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上開三罪中以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法定刑最重(因有刑法分則之加重),該罪純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直接之被害人,屬不得自訴之案件,故全案均不得自訴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伊等並非刻意規避被告故意隱匿新計畫書之犯罪行為,該計畫書於起訴時雖未列為證據清單,但檢察官將該計畫書一併移送法院,是否『故意隱匿』,已有爭議,但漏未斟酌確屬事實,伊等為避免爭議,對此部分未提起自訴,而被告偽造張隆生筆錄之犯罪事實眾多,未斟酌新計畫書僅是其中一部分,並非全部皆有牽連關係,原審擅加推測,認定自訴範圍包含『被告故意隱匿新計畫書』,顯與自訴狀所載不符。㈡原審雖引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06號判例意旨,而認定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然伊等已明確表示被告『漏未斟酌』,並未表示被告『故意隱匿』,而刑法第138條之犯罪行為,並未處罰過失犯,伊等在無積極證據下,自不能任意指摘被告故意隱匿新計畫書之證據資料,本自訴狀明確表示被告『漏未斟酌』,應為過失行為,雖然伊等於前案指摘被告『故意隱匿』,但此為前案之自訴理由並非本案之理由,依原審引用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06號判例意旨觀之,原審應依本案之自訴理由判斷,而非依前案自訴理由判斷,而本案自訴內容已明確表示被告『漏未斟酌』(過失行為),並未表示被告『故意隱匿』(故意行為),並非事實同一之範圍,原審之判決顯已違背上開判例意旨。㈢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稱「他部雖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者,應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實,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者而言,並不包括原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因其他法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檢察官或自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單一案件起訴,對法院僅產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在判決主文欄只能諭知一審判決之結果,始符控訴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08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是法院認一部起訴事實經證明有罪,他部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或應諭知不受理、免訴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至於無罪、不受理、免訴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論斷,敘明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不受理、免訴之諭知為已足,俾符彈動(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端視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從客觀形式上審查,是否成立為前提,而是否另與他罪有修法前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則須就自訴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為實質審理後,始能判定。倘若他罪(重罪部分)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則法院僅須就自訴偽造文書已實質審理部分為裁判;惟他罪如因自訴偽造文書犯嫌部分,因實質審理後認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或合理懷疑,且有修法前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則此時始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並於判決理由說明應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宜。如此,方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彈劾主義之法理。原審判決捨此法理,未經實質審理,逕為形式上審查後,片面認定自訴部分罪名與事實記載間,有其他重罪之牽連關係,率而認定不得提起自訴,其認事用法,誠屬可議。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得提起自訴者係較重之罪,他部亦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各部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重罪部分係不得自訴者,則全部均不得自訴;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有被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此,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自訴人就被告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號、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672號)所提之自訴理由略以如下:「被告侯寬仁於91年間,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辦「現有公司」)之申請核准及營運中,雲林縣土庫鎮公務員是否涉有不法一案。被告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現有公司」土庫一場於88年6月16日提出之「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卻執已作廢之「現有公司」於88年2月1日提出之「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下稱舊計畫書),於91年8月14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土庫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張隆生(已歿),並偽造張隆生之偵訊筆錄,而於起訴書中認定「承辦人張隆生…於88年8月3日至土庫一場會勘時,明知土庫一場之堆置轉運計畫書中載明該堆置站具有資源回收能力,現場勘驗結果並無資源回收機具設備,卻在土石方資源堆置初審會勘審查表之意見上填載符合、正確」等語,而認張隆生係違法審查。然「現有公司」修正後計畫書中,已將申請具備功能中,由新計畫書中所列之「⒈收容營建廢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塊、礦渣、工程挖土方等」、「⒉資源再回收(分類加工處理)」、「⒊供應工程土石級配」等功能,變更為「僅具暫存及轉運功能」,被告卻仍執舊計畫書起訴,而未將新計畫書臚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復認被告係先隱匿該項刑事證據,進而持以已作廢之「舊計畫書」訊問張隆生,並偽造筆錄,其間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並提出張隆生91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92年5月7日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蒞字第3957號公訴補充理由書(未將上開張隆生偵訊筆錄列為證據)、94年度蒞字第4049號補充理由書(減縮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聲請書)、91年度偵字第3072號等調查證據意見書、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系爭新、舊計畫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2、3154、3919、3938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並請求調閱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及傳喚證人徐維嶽及薛永生。」等語。上開案件經原審、本院審理後,認依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上掌文書物品罪、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上開三罪間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判決意旨,該案件之一部即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上掌文書物品罪、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係屬不得自訴案件(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案件之另一部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自訴人得提起自訴,然重罪之一部(即刑法分則加重後之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上掌文書物品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本案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而駁回自訴人前案之自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觀自訴人前案之自訴狀、自訴補充狀(見本院卷第48-73頁)及本案之自訴狀之記載,二案之被告均係侯寬仁,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指述被告偵辦現有公司就堆置場之申請核准及營運中,雲林縣土庫鄉公所公務員是否涉犯不法行為之貪污案件中,偽造證人張隆生筆錄、其於偵查中即掌握有現有公司於88年6月16日提出之新畫書,然其卻持已作廢之舊計畫書訊問證人張隆生,並據以起訴張隆生及自訴人等語,且自訴人於二案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亦相同。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如皆成罪,顯然被告係先隱匿新計畫書,而持已作廢之舊計畫書訊問張隆生進而偽造筆錄,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因其更改部分敘述方式,而變更其各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訴人僅為迴避前案判決已認定不得自訴規定,改弦易轍,另起爐灶而提起本件自訴,綜觀其自訴狀內容,其前後案之所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無疑義。
㈡自訴人雖以:伊等之自訴狀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罪,且伊等已明確表示被告『漏未斟酌』(過失行為),並未表示被告『故意隱匿』(故意行為),原判決顯然曲解自訴意旨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法院審理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不受自訴人主張之法條限制,而係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是本院審酌自訴人於前案及本案之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並不受自訴人主張法條限制。自訴人雖一再陳述「其等係指述被告漏未『斟酌』現有公司已於88年6月16日所提出之新計畫書」,而非指述「被告故意『隱匿』新計畫書」云云,惟觀之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於犯罪事實欄項下記載:「…於91年8月14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土庫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張隆生,偽造張隆生之訊問筆錄,且隱匿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並據以起訴張隆生及自訴人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當中即已指明被告有隱匿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之情事,而其所謂「隱匿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綜觀自訴狀內容,當係指隱匿現有公司於88年6月16日所提出之新計畫書而言。況自訴人一再指稱「本案最重要之證據為業者所提之申請書,且為本案之核心,而業者即現有公司於88年6月16日提出新計畫書,業經調查員奉被告之命於91年7月31日前往土庫鎮公所調取,此有調卷收據可證,則現有公司所提出新計畫書,業經被告主動調取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則依自訴人所指訴內容,實質上已指摘被告就該新計畫書視而不見,仍執舊計畫書偵訊並起訴張隆生等人情形,而有隱匿新計畫書之情形;再者,依上訴人前案提出之自訴狀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67頁)與其於本案自訴狀之記載、論述方述、所引用之資料均屬相同(見原審卷第14-45頁),僅係將『隱匿88年6月16日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用語,替換為『未斟酌88年6月16日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復佐以上開所指自訴人於其自訴狀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隱匿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等情,顯見自訴人於本件原即有指訴被告隱匿刑事證據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自訴犯罪事實,經前案審理後駁回其自訴確定,自訴人指稱其未指訴被告有故意隱匿新計畫書之情,被告僅係出於過失而未『斟酌』云云,應係為規避對重罪(即刑法第138條之罪)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至為明顯。
㈢自訴人另以:原審未予以實質審理即認定重罪部分與被告涉
犯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違誤,其並認本案應與法院審理單一案件為相同之處理方式,亦即於實質審理後,如認重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僅須就偽造文書部分裁判即可;反之,若重罪有犯罪成立可能且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始諭知自訴不受理,並於理由中說明應另由檢察官偵辦為宜云云。然自訴人所指法院就單一案件之處理方式,乃建立在合法之起訴為前提,而自訴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等情形,法院應依職權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先予審查,若依現有資料已足認定不得自訴之重罪與得自訴之輕罪間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時,即應認其自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即係所謂之先程序而後實體之法律基本原則,且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所規定關於駁回自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可得到印證,自訴人指稱法院應先為實質審理後,視重罪是否成立犯罪再異其處理方式云云(即就輕罪裁判或全部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不合,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提起,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72號自訴案件,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則原審以本案重罪部分(即加重後之刑法第138條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他部即輕罪部分雖得提起自訴,然重罪之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則本案全部不得提自訴為由,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之事實不同,進而指摘原審未予以實質審理為不當云云,即屬無據。是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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