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訓 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家榮 、 王喬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家榮、王喬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喬幼因達成協議,聲請人乃具狀撤回對於相對人王喬幼部分之上訴,為此,請求退還有關王喬幼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家榮、王喬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7號審理,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喬幼達成訴訟外和解,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對於相對人王喬幼部分之上訴,然並未撤回對於相對人劉家榮部分之上訴,以致訴訟繫屬並未因此全部消滅。而聲請人既僅撤回上訴之一部,並未止息訟爭,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於撤回部分上訴後,聲請退還有關王喬幼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