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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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93號),其中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施志興前因持有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48號、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志仔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經警盤查,自其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為0.03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2
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志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中,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訴事實中,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包(毛重
0.2公克)扣案可佐,且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36公克、檢驗後淨重0.26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
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9593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48號、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2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購買上開毒品欲供己施用,惟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狀(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
2公克,檢驗前淨重0.03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